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三好基弘(英文姓名:MIYOSHIMOTOHIRO)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法律扶助)
劉書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三好基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三好基弘(日本籍)於民國80年11、12月間在菲律賓馬尼拉市結識我國籍人 張文忠 (前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認張文忠共同連續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而駁回上訴確定),二人時有來往,81年1月間張文忠至日本與被告見面時,被告詢問其是否能在臺灣找到安非他命買給伊,張文忠允予回臺後留意找尋貨源,二人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我國行政院管制進出口之禁藥,為貪圖走私販賣安非他命可得暴利,竟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自81年6、7月間起,由被告接洽國外買主,再由張文忠與有犯意連絡之 趙煌榮 (前亦經最高法院以前揭判決認趙煌榮共同連續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而駁回上訴確定)約定,由趙煌榮在國內尋找安非他命貨源並包裝矇混運輸出口,走私每公斤安非他命張文忠給予其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趙煌榮即與 屈清輝 (所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於81年6、
7月間在臺北市○○路三德大飯店商定交易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及細節,屈清輝即自81年10月間起至82年2月止,連續在彰化縣公路局車站、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稚暉街趙煌榮住處,非法以每公斤安非他命8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數次予趙煌榮,趙煌榮購入後,交由 呂金吉 (前經最高法院以前揭判決認呂金吉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而駁回上訴確定)負責切割空氣壓縮機鋼筒,再將安非他命裝入桶內,密封噴漆後,交由不知情之空運公司,依被告指示予張文忠之收貨人及地址,運往菲律賓、美國,以每公斤15萬至20萬元之價格販售以予不詳姓名買主多次, 趙銘達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負責至國外提貨交予買主。嗣張文忠於82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貞路703巷口將原先購存準備走私出口之安非他命交予趙煌榮時,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扣得安非他命81包(重21公斤750公克)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復循線破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運輸、販賣麻醉藥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忠及趙煌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安非他命81包及文件資料(收貨人之姓名、住所)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運輸、販賣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張文忠、趙煌榮及趙銘達,且完全沒有在海外遙控在臺的人從事任何非法行為,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名字會出現在起訴書上,我從西元1950年到現在護照曾經有遺失過2次,不知道有沒有人因此而冒用我的護照等語。
四、經查:㈠張文忠自81年6、7月間起,分別與「日本國人三好基弘(
MIYOSHIMOTOHILO),本院按:此非指本案之被告本人,以下以『』表示」、趙銘達及趙煌榮組成走私、運輸、販賣安非他命集團,由「三好基弘」負責接洽國外買主後,再通知張文忠聯絡趙煌榮、趙銘達負責在國內尋找安非他命貨源並包裝矇混運輸出口,約定每公斤安非他命給予趙煌榮、趙銘達2萬3,000元之報酬。趙煌榮即自81年6、7月間起至82年2月間止,連續在 彰化市 台汽客運車站、臺北縣○○市○○街○○巷○○號3樓住處向屈清輝以每公斤7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4次,總重量逾100公斤,購入後,由趙銘達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租住處以切割機切開購置之空氣壓縮機鋼筒,先後於81年7月、9月、11月間,由趙煌榮、趙銘達共同將安非他命各11.2公斤裝入切割開之空氣壓縮機鋼筒內,再密封補漆以掩人耳目,交由不知情之臺北市中陽航空貨運公司,依「三好基弘」、張文忠指示之收貨人、地址,運往美國洛杉磯,以每公斤20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姓名之買主多次,由趙銘達負責至美國洛杉磯提貨交予買主,同年11月間,趙銘達第三次赴美提貨交付買主時為美國警方查獲逮捕。張文忠、「三好基弘」、趙煌榮仍共同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由趙煌榮於82年2月間,將安非他命22.3公斤,以同一手法裝入趙銘達未被捕前已切割開之2個空氣壓縮機鋼筒內,依上述方式託由不詳空運公司運往菲律賓國馬尼拉,以每公斤15萬元、16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姓名之買主收受。82年2月中旬,趙煌榮因氣力小無法切割開空氣壓縮機鋼筒,乃將上情告知呂金吉,請其幫忙切割開空氣壓縮機鋼筒,呂金吉乃基於幫助販賣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在臺北縣○○市○○路○段○○巷○號
5樓趙煌榮之子住處,以切割機切開趙煌榮所購置之空氣壓縮機鋼筒2個,再由趙煌榮於同年3月初,將安非他命22.3公斤裝入筒內,再密封補漆,交由不知情之不詳航空公司,依同前方式,運往馬尼拉,以相同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姓名之買主買受。嗣於同年月18日,呂金吉再應趙煌榮之請,至同前住所,以同一手法切割開趙煌榮購置之空氣壓縮機鋼筒2個,預備供趙煌榮等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出口販賣之用。張文忠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將原先購存準備出口之安非他命交付趙煌榮時,當場為調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81包(淨重21.830公斤),並分別在臺北縣○○市○○街○○巷○○號3樓趙煌榮住處及同市○○路○段○○巷○號5樓趙煌榮之子住處查扣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趙煌榮被查獲後供出其安非他命係向屈清輝購買,因而破獲屈清輝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張文忠、趙煌榮及呂金吉均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業據張文忠、趙煌榮及呂金吉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5670卷第5至11頁反面、第13至15頁反面、第17至20頁、第40至42頁反面、第43至47頁反面、第53至54頁反面、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反面、第25至32頁、第20頁反面至24頁反面、第48至52頁、第33至35頁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字5670卷第7、8頁)、寄貨文件資料2張(見偵字5670卷第12、1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9頁、訴緝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而證人即共犯張文忠於調詢時證稱:查扣之安非他命成品要
夾藏在空氣壓縮機內以便販賣至菲律賓,這批貨的菲律賓買主是何人我不清楚,這是日本人Motohilo(音),向我訂購的,該日本人先前將菲律賓的收貨公司名稱、地址、收貨人等資料傳真給我,我再交給趙煌榮去處理;日本人Motohilo是我在菲律賓某夜總會喝酒時認識的,經交往一段時間後,他突然詢問我在臺灣能否找到安非他命的貨源,販賣給他,事隔半年多經友人介紹在台認識趙煌榮,也經一段時間趙煌榮向我表示渠有安非他命來源,故從81年6月起接受Motohilo指示,走私安非他命至美國洛杉磯或菲律賓馬尼拉等地;至於日本人Motohilo的全名我不清楚,他男性,年約50餘歲,身高約172公分左右,中等身材,他只留下一支東京的電話000-00-0-00000000給我,至於其他的資料我就不清楚,我也是利用該支電話與他通聯,Motohilo在日本寓所的住址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5670卷第5至8、14頁),顯見張文忠雖係依其所稱「日本人Motohilo」之指示運送毒品至菲律賓或美國等地,然其亦不能確知「日本人Motohilo」之真實身分。再者,毒品交易事涉重罪,猶以跨國販毒更為國際檢警查察重點,避免境外毒品流入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或毒品流入他國而有辱於國格,則販毒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姓名或暱稱稱呼,以規避查緝,亦所在多有,此觀證人即共犯張文忠於調詢時亦證稱:我與日本人Motohilo及趙煌榮販售安非他命,我都沒有告知我的本名,我都是以「王先生」之名義告知他們,亦無留任何電話給他們,因為我知道從事安非他命之買賣是違法行為,為恐日後該二人不幸事敗牽連到本人,所以才隱瞞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字5670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趙煌榮於調詢時證稱:(問:﹝提示張文忠身分證照片影本一張﹞你是否認識張文忠其人?)(經檢視後)認識,但我不知道他是張文忠,他自稱姓王,所以我都稱呼他為王先生或王會長等語(見偵字5670卷第25至26頁)相符,益徵明確。又證人趙煌榮亦於調詢時證稱:張文忠負責接洽菲律賓及美國之買主及收貨款,我不清楚張文忠係如何接洽國外的買主等語(見偵字5670卷第23頁至反面、第30頁反面),可知趙煌榮並不知悉張文忠與上游之毒品販售情形。況且,證人張文忠或趙煌榮均未有指認其所述「日本人Motohilo」即為被告本人,自難單憑張文忠前揭證述遽認被告即為其所指之「日本人Motohilo」。末以,檢察官既認被告與張文忠及趙煌榮共同涉犯本案運輸、販賣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共犯張文忠及趙煌榮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與其等共同犯本案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足以補強該等不利於被告之共犯自白之別一證據。而卷內之文件資料內容僅有記載收貨人及其地址,有前揭寄貨文件資料2紙在卷可查(見偵字5670卷第12、16頁),至多僅得證明張文忠及趙煌榮本欲將扣案之安非他命販售及運送予文件資料所載之收貨人及其地址乙情;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亦僅得證明張文忠及趙煌榮係以將安非他命藏放於空氣壓縮機內之方式以方便運輸毒品出境等情,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與共犯張文忠及趙煌榮之前揭自白相互利用,而認本案被告係於國外尋找買主後再告知張文忠及趙煌榮以為交貨。除此之外,卷內即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稽核。從而,本院自難以據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認被告有共同連續運輸、販賣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張文忠及趙煌榮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該等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與張文忠及趙煌榮有共同連續運輸、販賣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安非他命│81包(淨重21.8公斤)│張文忠│├──┼───────────┼──────────┼─────┤│2│文件資料│1張│張文忠│├──┼───────────┼──────────┼─────┤│3│空氣壓縮機外殼│2臺│趙煌榮│├──┼───────────┼──────────┼─────┤│4│空氣壓縮機馬達│2具│趙煌榮│├──┼───────────┼──────────┼─────┤│5│切割工具│1具│趙煌榮│├──┼───────────┼──────────┼─────┤│6│空壓機改裝材料│16片│趙煌榮│├──┼───────────┼──────────┼─────┤│7│接著劑│4盒│趙煌榮│├──┼───────────┼──────────┼─────┤│8│空壓機改造用油漆│4瓶│趙煌榮│├──┼───────────┼──────────┼─────┤│9│空壓機改裝工具│1袋│趙煌榮│├──┼───────────┼──────────┼─────┤│10│空壓機改裝工具補土│3瓶│趙煌榮│├──┼───────────┼──────────┼─────┤│11│安非他命│1小袋│趙煌榮│├──┼───────────┼──────────┼─────┤│12│文件資料│2張│趙煌榮│├──┼───────────┼──────────┼─────┤│13│製造安非他命之活性碳素│1包│趙煌榮│├──┼───────────┼──────────┼─────┤│14│安非他命製造工具漏斗│1個│趙煌榮│├──┼───────────┼──────────┼─────┤│15│安非他命製造工具橡皮管│1袋│趙煌榮│├──┼───────────┼──────────┼─────┤│16│安非他命製造工具試管│1個│趙煌榮│├──┼───────────┼──────────┼─────┤│17│安非他命製造工具濾杯│1個│趙煌榮│├──┼───────────┼──────────┼─────┤│18│濾紙│1張│趙煌榮│├──┼───────────┼──────────┼─────┤│19│酒精燈│2個│趙煌榮│├──┼───────────┼──────────┼─────┤│20│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個│趙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