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6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4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經警當場舉發於紅線上臨時停車,異議人當時正在行駛汽車,沒有在紅線上臨時停車,又警員開單時,該路段前面約五公尺處,早已了停兩輛車子,一輛為立保保全車,另一輛為計程車,警員不取締卻對無停車行為之異議人舉發?該舉發警員答辯書陳述:對異議人車輛吹哨制止不聽便前往告發,其實警員根本無吹哨之舉動,即向異議人查看行、駕照後就開單舉發,異議人當時是微速行駛,並非於紅線上臨時停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4年4月19日下午
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甲○○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94年4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4年5月31日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40019668號函知「經查本案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紅線禁停路段臨停,員警執行勤務發現遂依其違規事實舉發,查本案係為攔停案件,駕駛人在場」,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6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三百元,異議人嗣於同年月21日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申訴書、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函件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開紅單,異議人他從介壽街轉到文化路上266號前田明大樓前停下來,我有吹哨子制止,請異議人馬上離開,等我開完紅單異議人還未走,我就去跟他拿行、駕照予以告發。我是在田明大樓前,我當時在舉發另一部車子紅線停車,前後總共舉發八張等語,及本院詢其「那個路段的路邊是否為紅線?」,證人答稱「是的」,本院復詢其「你確定他的車子有停下來嗎?」,證人明確答稱「絕對有停下來」,本院再詢其「從你看到異議人停在紅線上,到你過去跟他要駕、行照,約有多久?」,證人答稱「差不多有一、兩分鐘」(見本院94年7月25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本件舉發現場之照片四幀。
證人對當時所見該車之違規情形證述綦詳,且觀諸上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所示,違規地點劃設紅線,顯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疑,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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