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崇榮
陳芷瑜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85號、103年度偵字第20553號、103年度偵字第23995號),茲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272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崇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芷瑜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並就證據部份補充「證人 吳家綺 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
3年聲搜字00151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何崇榮、陳芷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同時提高法定刑之上下限,並增列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法時併增定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乃修正前刑法所無,且為普通重利罪刑責加重規定,獨立構成別一加重重利罪之刑法分則罪名,基於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本件無該條規定適用,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則依「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並為整體適用之結果,本件自以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普通重利罪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何崇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芷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何崇榮、陳芷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崇榮、陳芷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 王淞霖 、被害人 王憲盟 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何崇榮所犯上開1次傷害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先後2次共同重利罪、1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芷瑜所犯上開先後2次共同重利罪、1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何崇榮、陳芷瑜前均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素行非佳,被告何崇榮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遽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上所載之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 林政宏 ,並毀損告訴人林政宏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上所載之物品洩憤,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何崇榮、陳芷瑜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復以恐嚇之行為作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手段,令被害人倍受恐懼,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何崇榮、陳芷瑜已與被害人王淞霖達成和解,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9385號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按,暨審酌被告何崇榮自陳目前從事職業為大樓管理員,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及80歲母親,工作日薪1千元,一個月大約工作13天或15天;被告陳芷瑜自陳其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單親且育有已成年但身體都不好的2個小孩,伊做臨時工月收入2萬多(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及被告陳芷瑜出具之委託書4張,均為被告何崇榮所有,係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對共犯部分亦宣告沒收,而於被告何崇榮、陳芷瑜所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重利罪犯行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扣案其餘物品,或與本案無關或非係被告何崇榮、陳芷瑜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何崇榮所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持用之未扣案木棍,係其在作案現場隨手撿拾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103年度偵字第19385號卷第82頁),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344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擔保品│├──┼────┼────┼─────┼──────┼───────┤│1│102年9月│臺中市清│新臺幣(下│每月利息為│面額9萬元之本│││10日下午│水區 中山 │同)3萬元│6000元(經換│票1張及國民身││││路清水火│,實拿2萬4│算年利率為│分證影本1張。││││車站前之│千元。│300%)(蒞│││││統一便利││庭檢察官於│││││超商前││10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240│││││││%」為「300│││││││%」)││├──┼────┼────┼─────┼──────┼───────┤│2│102年10│同上。│4萬元,實│每月利息為│面額12萬元之本│││月26日下││拿3萬2千元│8000元(經換│票1張。│││午││。│算年利率為│││││││300%)(蒞│││││││庭檢察官於│││││││10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480│││││││%」為「300│││││││%」)││└──┴────┴────┴─────┴──────┴───────┘附表二:
1、空白本票壹本(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
2、被告陳芷瑜出具之委託書肆張(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85號103年度偵字第20553號103年度偵字第23995號被告何崇榮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芷瑜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為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蜜雪兒檳榔攤」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2月9日晚上9時許,與何崇榮共同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之「真好呷檳榔攤」玩撲克牌時,因林政宏不諳規則而違規,遭飲酒後之何崇榮堅持罰款,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何崇榮當場基於傷害林政宏身體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政宏臉部及腿部,導致林政宏受有2顆牙齒斷裂及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何崇榮並當場以臺語對林政宏揚稱:「要給你好看」等語,致令林政宏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足生危害林政宏之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後2人即不歡而散。離開後,何崇榮仍心有未甘,於103年2月9日晚上10時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王福松 (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王福松立即帶小弟上來要與人「輸贏」,王福松因前與何崇榮私交甚篤,因擔慮何崇榮之身體安全,即獨自駕車前往由 林宏洺 經營之「真好呷檳榔攤」與何崇榮見面,何崇榮告以欲毀損林政宏經營之上開檳榔攤作為報復,惟當場遭王福松所拒,何崇榮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日凌晨1時許,獨自騎乘電動車前往「蜜雪兒檳榔攤」後,撿拾置放路旁之木棍將上開檳榔攤之大門、櫥窗及冷藏冰箱之玻璃門均敲破,致使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並將該檳榔攤之移動式廣告看板敲破及將林政宏種植之文竹盆栽推倒在地,致使前述廣告看板及花盆碎裂而不堪使用,並導致林政宏經營之前述檳榔攤因而約半個月無法營業。
二、陳芷瑜及何崇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王淞霖需款孔急、急需資金周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竟仍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貸予金錢供其周轉(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之擔保品,均如附表所示),並向王淞霖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王淞霖不堪支付前述重利負擔,於103年初開始遲延交付所約定之利息,致令陳芷瑜及何崇榮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王淞霖之犯意,推由何崇榮於103年3月間,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王淞霖之住處,奮力以肢體碰撞該住處大門,並呼喊王淞霖之姓名,過程中因王憲盟(王淞霖之子)住在對面房屋聽聞上情後出外查看,何崇榮確認王憲盟為王淞霖之子後,要求王憲盟轉告王淞霖:「他於102年11月間有向我借款9萬元,我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他最好儘速出面解決這件事情,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他,否則就要讓他好看」等語,嗣後王憲盟並有將上情轉告王淞霖知曉,致令王憲盟及王淞霖聽聞後,因擔慮何崇榮會對王淞霖不利而心生畏懼,並足生危害王淞霖之身體及生命安全。(王福松及 王德義 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於103年7月17日上午時許,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持本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崇榮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始知上情。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何崇榮於警詢及│證明被告何崇榮確實於上開時、地,先與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林政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再獨自於前述時││││、地,持棍棒砸毀林政宏所經營「蜜雪兒檳榔攤││││」上開器具及盆栽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宏│證明下列事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何崇榮確有於前述時、地,先徒手毆打│││述情節│其身體及對之恐嚇之事實。││││2、被告何崇榮確有於前述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何崇榮確有於前述時、地,毀損告訴人││││林政宏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證明被告何崇榮確實於前述時、地,傷害、恐嚇│││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及毀損告訴人林政宏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各1份││├──┼─────────┼─────────────────────┤│三│現場照片10張│證明告訴人林政宏所有之物品確實遭被告何崇榮││││等以上開方式毀損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何崇榮於警詢及│被告何崇榮與陳芷瑜確實於附表所示時、地,貸│││偵查中之供述│與金錢予被害人王淞霖,並向被害人王淞霖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事實。│├──┼─────────┼─────────────────────┤│二│被告陳芷瑜於警詢及│證明伊確實與何崇榮及王淞霖認識,且檢警提示│││偵查中之供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係伊與何崇榮間對話││││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王淞霖│證明伊確有於前述時、地,向陳芷瑜及何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借款,之後無力償還本息後,由何崇榮出面以│││訴內容│前述恐嚇方式向伊催討債務之事實。│├──┼─────────┼─────────────────────┤│四│證人王憲盟於偵查中│證明何崇榮確有以前述恐嚇方式,向王淞霖催討│││之證述情節│債務之事實,伊並有將上情轉告王淞霖知曉。│└──┴─────────┴─────────────────────┘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本件通訊監察書及通│證明被害人王淞霖確有於前述時、地,向被告陳│││訊監察譯文│芷瑜及何崇榮借款,之後無力償還本息後,由被││││告何崇榮出面以前述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王淞霖催││││討債務之事實。│└──┴─────────┴─────────────────────┘
三、按被告何崇榮及陳芷瑜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刑法第344條之1,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後,於同年月20日施行,前述法條規定之內容為:「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增訂該條文前,本應適用之刑法第344條則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兩相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增訂施行前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論處。是以核被告何崇榮及陳芷瑜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另被告何崇榮尚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查被告何崇榮及陳芷瑜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重利及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何崇榮及陳芷瑜涉犯如附表所示多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及6所示之空白本票1本及被告陳芷瑜出具之委託書4張,為被告何崇榮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崇榮及陳芷瑜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編號第19及20所示之委託書均與本案無涉,其餘物品或為被害人所開立,供作借款擔保之支(本)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及土地權狀影本,或為供被告何崇榮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簿及被告何崇榮與 趙政毅 之交通事故聯單等物,部分物品並非被告何崇榮及陳芷瑜所有之物,部分物品則與本案無涉,均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何崇榮及陳芷瑜等人明知不得擅自成立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竟由被告何崇榮及陳芷瑜2人於102年12月間共同發起、主持以暴力討債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何崇榮及陳芷瑜2人涉嫌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及暴力控制選舉等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情節,係因被告何崇榮個人與告訴人林政宏間之私人恩怨,導致之普通傷害、恐嚇及毀損犯行,且依現有事證顯示僅有被告何崇榮獨自涉犯前開犯行,純係被告何崇榮因怨所進行之暴力行為,且僅為特定之單一犯罪之實行,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次查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被告何崇榮及陳芷瑜2人共犯重利罪嫌,並推由被告何崇榮以暴力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王淞霖催討債務,核其性質亦不符合前述犯罪組織中有關常習性及組織性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何崇榮與陳芷瑜2人確有共犯上開犯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果成罪,與被告2人前所涉犯之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擔保品│├──┼────┼────┼─────┼──────┼───────┤│1│102年9月│臺中市清│新臺幣(下│每月利息為│面額9萬元之本│││10日下午│水區中山│同)3萬元│6000元(經換│票1張及國民身││││路清水火│,實拿2萬4│算年利率為│分證影本1張。││││車站前之│千元。│240%)│││││統一便利│││││││超商前││││├──┼────┼────┼─────┼──────┼───────┤│2│102年10│同上。│4萬元,實│每月利息為│面額12萬元之本│││月26日下││拿3萬2千元│8000元(經換│票1張。│││午││。│算年利率為│││││││48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