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56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 陳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付,及其中159775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惟原告所提出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本文已約定:「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兩造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