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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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 謝婉美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被上訴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七八)及其上同段三六二七建號即門牌號○○區○○街二四六之五號三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三六五七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九八,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六,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女兒,伊於民國92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向訴外人 蔡淑玲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78/100000)及其上同段362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3657建號(權利範圍49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權利範圍203/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由伊以現金支付。
伊為免影響領取退伍軍人生活就養津貼資格,遂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因伊年紀漸增且手頭拮据,擬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對伊請求提供過戶所需之印鑑資料均置之不理,伊乃委請律師發函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採信被上訴人所言其係受伊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已有7、8年未與伊聯絡,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慶祝其孫、伊之子即訴外人 曾煥欽 成年,欲贈送系爭房地予曾煥欽,但為避稅且考量曾煥欽當時尚在就學,故先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待伊百年後,曾煥欽自得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繳納。又上訴人每月領有退休金,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伊每年亦有委請曾煥欽拿紅包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母女關係。
⒉被上訴人於92年9月4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⒊系爭房地之95、96年房屋稅由上訴人繳納。
⒋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稅捐機關申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投遞地址由系爭房地址改到新竹縣竹東鎮。
⒌上訴人提出證9之假處分聲請狀、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執行命令為真正。
⒍系爭房地之93年至102年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在新竹繳納。
⒎系爭房地之94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載有「外縣市撥入」。
⒏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
㈡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
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若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
產之所有權,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類似,即應賦予此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其係年滿61歲(00年
0月0日生)享有就養給付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分等情,業據提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視同退伍(除役)證明書、聯勤第二○五廠證明書、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調解卷頁5、本院卷頁45、61至63),為上訴人所不爭,依92年8、9月間施行之修正前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如具有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或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者,或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合計超過650萬元者,不予安置就養,則上訴人主張︰伊買受系爭房地後,為免影響繼續受領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給付資格,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等情,尚非無稽。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為上訴人持有保管,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頁92背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將所有權狀放在系爭房地內,上訴人才會持有云云,被上訴人之子曾煥欽亦證稱︰其有看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也知道放在電視櫃底下的抽屜云云,但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自承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乃所有權之重要憑證,系爭房地若非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依常情被上訴人應會慎重保管,要無任意放置在系爭房地之理,足認被上訴人所述已違常情,洵難遽信。且觀以曾煥欽於95年11月間因其與女朋友花費不貲,積欠銀行高額卡債,遂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借用其名義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共300萬元,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後,盜領存款共100萬元乙事,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暨強制執行,曾煥欽始簽立承諾書予上訴人,願意歸還全部賸餘存款200萬元,並配合上訴人以新存款存摺、印鑑逕向銀行取款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假處分聲請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命令、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曾煥欽簽立之同意書、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64至69、71、147、原審卷頁71背面),然而曾煥欽卻證稱︰「(那些錢是誰的?)錢是我外婆的」、「(為什麼放在你名下?)因為當初他那時候是跟我說她那筆錢是要給我的」云云,核與其所簽立之承諾書內容迥異,足徵曾煥欽上開證述情節庶無憑信性之可言,其所證要無可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是以,上訴人出資買受系爭房地,為免影響其繼續受領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給付資格,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指定由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於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由上訴人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至為明灼。復以,上訴人於92年9月24日即設籍在系爭房地,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頁45),且上訴人自94年間起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足徵上訴人實係系爭房地用益之真正所有權人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伊須北上工作,而將系爭房地過戶及稅捐
事宜委託上訴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係依伊戶籍寄到新竹縣竹東,所以93年至102年之地價稅均由伊在新竹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係依房屋所在地寄達,所以伊必須回高雄拿稅單到新竹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自92年起至94年4月曾煥欽搬離前均由伊或曾煥欽繳納,94年後半年、95年間上訴人搬入系爭房地後,才由上訴人繳納等語。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繼承父親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林德官 土地),因同一縣市土地合併在同一張稅單課徵地價稅,所以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單才會寄至被上訴人之新竹地址,併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92年至96年之房屋稅,均係伊按時繳納,至97年間,被上訴人不同意返還系爭房地,才自行向稅捐機關變更寄送地址至新竹等語。查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被上訴人確係於88年2月26日與其兄即訴外人 陳任鴻 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林德官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1**建號即○○○區○○街○巷○弄2之8號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頁50),且觀被上訴人之9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僅記載完稅標的為林德官土地1筆(見本院卷頁105),93年起至10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則記載完稅標的為系爭土地等2筆(見本院卷頁
106至115),並有被上訴人提出97至102年地價稅繳款書暨100、102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頁13、15、17至18),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相符,自為信實,尚難憑此而遽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之95、96年房屋稅係由上訴人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73背面),另系爭房地之94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頁85)雖記載繳納機構為「外縣撥入」,縱認為被上訴人所繳納,惟參以被上訴人之子曾煥欽自93年9月起至94年4月因就學而住在系爭房地,其間上訴人曾拿2次錢給曾煥欽,每次金額大概1萬元,並出錢買車給曾煥欽等情,為曾煥欽自承明確(見本院卷頁135背面至136、139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部自用小客車(國瑞廠牌,排氣量1,794立方公分,原發照日期為94年3月3日)之使用執照附卷足佐(見本院卷頁101),被上訴人本於母女之情及照顧之恩,為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繳納此筆僅6,592元之房屋稅(見本院卷頁85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因此遽認系爭房地確為其所有。又97年起係因終止借名登記而起爭執,被上訴人始申請將房屋稅單寄送新竹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是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既非全然由被上訴人所繳納,且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亦事出有因,實難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部分房屋稅而逕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其為真正權利人,仍無可取。
㈣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即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前委由律師通知被上訴人限期出面聯繫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過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協商事宜,被上訴人不為所動,遂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登記名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名義返還予伊等語(見原審調解卷頁4之起訴狀),有102年3月15日得勝法律事務所函為證(見原審調解卷頁6),應認上訴人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調解卷頁26之送達證書)。故上訴人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核屬有據。
五、職是之故,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之爭點,雖互有攻防,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即非以贈與取得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兩造間此一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尚請求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核其性質,係屬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應俟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殊無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自屬無據,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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