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 訴訟代理人 温大瑋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黃嘉賢 律師被上訴人煜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位任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
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簽訂「102年度VTS系統維護勞務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統維護(下稱系爭工程),報酬新台幣(下同)790萬元,履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至7日數次通報被上訴人為故障處理,惟被上訴人均無法修復,被上訴人且於102年1月10日函知上訴人要求自102年1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無履行系爭契約能力之嚴重性,遂予同意,並基於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乃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79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22日至1月31日止洽法商索福樂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索福樂公司)完成VTS設備故障修復支出63萬5,092元,及AI
S基地台網路埠故障檢修支出9萬9,698元,共73萬4,790元,索福樂公司並開立102年3月1日發票請款,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17日、102年5月31日支付(下稱系爭代履行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4目及第16條第3款之規定,上開代履行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另行招標後,由索福樂公司以814萬8,000元得標,較原契約價金790萬增加24萬8,000元(下稱系爭另訂契約增加費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雖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惟上開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約定,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故上訴人支出系爭代履行費用及系爭另訂契約增加費用共98萬2,790元,亦不得自系爭履約保證金中抵充。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4目與第16條第3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4目係指契約尚屬合法有效,由上訴人代為履行時之費用負擔,不及於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另洽其他廠商代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否則無異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負擔其應給付第三人施作而生之報酬,致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再者,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終止後以較高價向他人購買貨物,所生差價之損害並不得要求賠償,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248,00
0元,自非屬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之範圍。況履約保證金係為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之金錢,於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情形時,優先扣抵賠償費用,倘有不足,尚可追償。上訴人既已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79萬元,如主張損害賠償亦應先從該保證金扣抵,始為適法,詎上訴人竟於沒收保證金外另請求賠償,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迥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790萬
元承攬系統維護,履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契約於102年1月8日終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79萬元。
㈢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22日至1月31日止洽索福樂公司完成
VTS設備故障修復支出63萬5,092元,及AIS基地台網路埠故障檢修支出9萬9,698元,共73萬4,790元(即系爭代履行費用),索福樂公司並開立102年3月1日發票請款,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17日、102年5月31日支付。
㈣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另以814萬8,000元委託索福樂公
司承攬工程,相較於被上訴人承攬之價格790萬,增加24萬8,000元(即系爭另訂契約增加費用),契約期間自102年
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4目、第16條第3款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履行費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若有理由,是否應自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抵充?㈣系爭契約是由上訴人單方面行使終止權或是兩造合意終止?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4目、第16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履行費用,有無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
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系爭契約第16條第
3款定有明文。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以102
年1月10日煜元實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自同年月
8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亦同意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有前開函文及上訴人102年1月18日高港航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96、42頁),又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19頁),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合意終止乙節,堪以採信。又系爭契約於102年1月8日終止後,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22日至1月31日止洽索福樂公司完成VTS設備故障修復支出63萬5,092元,及AIS基地台網路埠故障檢修支出9萬9,698元,共73萬4,790元,索福樂公司並開立102年3月1日發票請款,上訴人分別於102年
4月17日、102年5月31日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代履行費用,核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之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履行費用73萬4,7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另以814萬8,000元委託索福樂公司承攬工程,相較於被上訴人承攬之價格790萬,增加24萬8,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開決標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堪以認定。再者,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乙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系爭另訂契約增加費用248,000元,為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後,上訴人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所增加之費用,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核與本件情形不同,且前開判決均非判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八、上訴人主張若有理由,是否應自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抵充?㈠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為擔保承攬人對契約
之履行,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此項保證金於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自得扣抵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針對履約保證金係規範於契約第11條,其中,第11條第3款(沒收條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及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足見,並非被上訴人一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即得沒收保證金之全數,而係視履約之程度換算可能受有之損害,按比率、部分扣抵損害賠償。而參之前揭第3款所列第1、3、5、6、7、8、9等各目關於沒收保證金之規定,係明定如有各該目情形,應追償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供抵充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此項保證金於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自得扣抵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規定「廠商如有第3款(沒收條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額者,以總金額為限」,是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兩造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得扣抵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堪以認定。
㈡經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合意終止契約,而
受有系爭代履行費用之損害73萬4,790元,及受有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之損害24萬8,000元,業如前述,依前開約定扣除系爭履約保證金79萬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790元(計算式:734,790+248,000-790,000=192,790)。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2,79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