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傅學維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本懿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被上訴人 傅慶旺
傅慶泉 傅昆達 傅仁聰 傅詠霖 傅仁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昆達、傅仁燦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傅慶漢 (即被上訴人傅詠霖之父)、 傅慶源 (即上訴人之父)、 傅慶和 、 傅昆豐 及被上訴人傅慶旺、傅慶泉、傅昆達共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嗣傅慶漢、傅慶源、傅慶和、傅昆豐之應有部分因繼承及買賣等原因再由兩造各自取得,現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傅慶旺、傅慶泉、傅昆達、傅仁聰、傅詠霖共有(上訴人及傅慶泉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傅慶旺、傅昆達、傅仁聰、傅詠霖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而系爭0000、0000號土地由傅慶泉經營停車場使用,並在系爭0000號土地經營加水站即「藍泉專業優質水商店」,現該加水站已停止營業。因兩造間就系爭0000、0000號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原審聲明:系爭0000、0000號土地應准予分割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一至四所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一至四所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僅主張依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四分割(即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本院就其餘方案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0000號土地現由傅慶泉經營停車場使用,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得使土地為完整之使用,符合共有人最大利益,對上訴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請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即系爭0000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分歸傅昆達、傅仁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系爭000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分歸傅慶旺、傅慶泉、傅昆達、傅仁聰、傅詠霖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即系爭0000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編號E部份(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C、D部分(面積共250平方公尺)歸傅昆達、傅仁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0000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編號A部份(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B部分(面積共321平方公尺)分歸傅慶旺、傅慶泉、傅昆達、傅仁聰、傅詠霖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0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傅昆達、傅仁燦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三分之一。共有人曾就系爭0000號土地之分割達成協議,然迄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系爭0000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傅慶泉、傅慶旺、傅昆達、傅仁
聰、傅詠霖共有,上訴人及傅慶泉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傅慶旺、傅昆達、傅仁聰、傅詠霖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五。
㈢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0000、0000號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㈣系爭0000、0000號土地現合併經營停車場使用,系爭0000號
土地原經營「藍泉專業優質水商店」加水站,現該加水站已停止營業。
五、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若需找補,找補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傅昆達、傅仁燦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0000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傅慶泉、傅慶旺、傅昆達、傅仁聰、傅詠霖共有,上訴人及傅慶泉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傅慶旺、傅昆達、傅仁聰、傅詠霖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五,均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雄簡調字第349號卷第41至4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且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0000、0000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58頁)。則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0000、0000號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0000、0000號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為目的。經查:
⒈系爭0000、0000號土地為相鄰之2筆土地,系爭0000號土
地北側臨高雄市○○區○○街(下稱永順街),系爭0000號土地南側臨高雄市○○區○○路(下稱康莊路),上開土地合併使用,土地上有一鐵皮建物,現做為停車場使用,原有加水站,現已歇業,招牌並已拆除等情,此有空照圖、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8、11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4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10張可佐(見原審卷第110至106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兩造亦無爭執,堪以信實。
⒉依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一
分割方案加以審酌,上訴人於分割後所分得之系爭0000、0000號土地,得合併為一長方形之完整土地加以充分利用,且均有臨南側之康莊路而得以對外通行,兩方案之不同點僅在於: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係位於系爭0000、0000號土地之東側或西側。本院斟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不論位於系爭0000、0000號土地之東側或西側,就其對於系爭0000、0000號土地分得部分之利用均無不同。且據鑑定人 廖明崇 於本院證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C之價值與附圖二所示編號A、E價值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第144頁)。又依上訴人原審所提之分割協議,系爭0000號土地東側原協議分配予傅昆達,有台灣省地政局土地重劃工程規劃圖在卷可佐(見調字第349號卷第9頁),及該前開土地原由傅慶泉經營加水站,現該加水站雖已停止營業,然其既已長久使用該部分土地,將該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保持共有,以維持現有之占有使用狀況,顯為合理妥適,亦對上訴人無任何不利益影響。至上訴人主張:伊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分得之土地,將可與鄰地即同段0000-1、0000地號土地協商合併使用云云,惟系爭0000、0000號土地東側與同段0000-1、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0000、0000號西側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目前0000-1、0000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0000、0000地號土地上亦有鐵皮屋等情,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不論位於系爭0000、0000號土地之東側或西側,鄰地即0000或0000-1地號土地均蓋有鐵皮屋,情形並無不同,且鄰地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鄰地所有人是否願意將鐵皮屋拆除,或是否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合併使用,均在未定之數,況若得與鄰地合併使用,對於被上訴人亦同屬有利,是尚難以此臆測之詞,即遽認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較能增加上訴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
⒊從而,衡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對兩造既屬
客觀公平,且兼顧兩造意願、土地使用現狀、公共利益及共有物之性質,並使兩造均得直接通行至現有道路,且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使用需求,認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編號C土地面積為編號D土地二分之一,惟因編號D土地面臨康莊路之寬度為編號C土地之兩倍,以商業區講求營業坪效而言,編號D之商業效益必然大於編號C之商業效益,且前開土地位於第四種商業區,屬高密度之土地利用,高密度利用之土地正常條件下會隨土地增加而提昇地價,故編號C價值會小於編號D土地價值之二分之一乙節,業據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3年6月18日
103城鄉字第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復據鑑定人廖明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又附圖一編號A土地得與編號C土地均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合併使用,編號A土地並不因分割而成為袋地,而編號B土地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全部土地均面臨永順街,致其價值提昇,則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雖增加編號D、B土地之價值,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合併分割所受之利益,若被上訴人不願保持共有,必然減少其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則此保持共有之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享有,較為合理。是以,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於分割前後,分割前之持分價值比例與分割後之分配價值比例雖有不同,然該價值比例差距,係因被上訴人分割後保持共有所獲得之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享有,自無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必要。前開鑑定報告未考量上開因素,認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分割利益、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位置、聯外道路及維護社會經濟利益等情,認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為適當,且本件亦無再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參酌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認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改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