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 李進國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鄞雅蓁 於民國85年5月2日邀同上訴人李進國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前身台灣第一信託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5月30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按月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875%計算,本息如有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詎鄞雅蓁自89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前身匯通銀行(下稱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鄞雅蓁提供之抵押物後,尚欠834,564元,及自9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87
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834,564元本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與鄞雅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4,564元,及自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75%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鄞雅蓁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爭執其應否負保證責任,上訴效力不及於鄞雅蓁,鄞雅蓁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鄞雅蓁自87年底起即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應自87年底起算時效期間,迄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時效,故利息、違約金債權亦罹於時效。再者,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若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則被上訴人應不得要求鄞雅蓁提供連帶保證人。又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已逾15年之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稱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屬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則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保證人亦有效力。經查,鄞雅蓁於85年5月2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嗣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鄞雅蓁所提供之抵押物後,僅獲部分清償,尚欠834,564元本息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22至12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501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至15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90年間對主債務人鄞雅蓁強制執行其提供之抵押物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對於上訴人亦有效力。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金債權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鄞雅蓁自87年底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核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均已減縮自98年1月9日起算,距被上訴人102年12月聲請支付命令之時,亦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庸再為審酌。
五、次按銀行法於89年11月1日修法時新增第12條之1,於同條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1月9日修正第12條之1後,同條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又該法於100年11月9日修法時新增第12-2條,規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惟「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經查:
㈠銀行法第12條之1係89年11月1日經總統(89)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之法律,嗣於100年11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條之2則係100年11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增訂公布之法律。上開2規定之生效日均未經立法者設有溯及既往之規範或訂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㈡鄞雅蓁係於85年5月2日邀李進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
訴人為系爭借款,於上開銀行法修正規定公布施行之前,自無各該修正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則於法規變更時,應適用從新從優原則等語。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乃規範各行政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法規適用問題,非本件關於消費借貸債權人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事件所得適用。
㈢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稱:100年11月9日銀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惟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若要求更改契約免除保證人或改定保證責任之範圍,銀行得參照本條之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依該函示意旨,連帶保證人固得向放款銀行要求更改契約免除保證人或改定保證責任之範圍,惟放款銀行仍保有是否協商之權利,而在協商更改契約之前,原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未受足額清償,並因上訴人拒絕其所提出之付款條件而未達成協商,經上訴人具狀陳明。則被上訴人依原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鄞雅蓁連帶給付834,564元,及自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