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芳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事實:
⒈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四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
四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二十一公里處木柵交流道出口匝道,詎被告戊○○即被告芳聖有限公司(下稱「芳聖公司)之受僱人,駕駛芳聖公司所有之ZV—八五七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竟因該部車輛疏於保養,致沿路嚴重滲漏機油達二百餘公尺,致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壓及遺漏之機油而失控,車輛右前車角先撞及外側護欄,致車身打轉後,又撞及站於系爭大貨車後方之兩位已下車乘客即訴外人 鄭俊雄萬水群 二人,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亦因此嚴重毀損無法修復。⒉鄭俊雄及萬水群二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治,鄭俊
雄受有腹腔內出血、顴骨斷裂、下顎骨骨折等傷害,萬水群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胸一至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兩側股骨骨折、急性腎衰竭及呼吸衰弱、左股骨骨髓炎、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而鄭俊雄住院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出院,萬水群嗣更因治療骨髓炎轉診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繼續治療,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始出院。
㈡原告之請求:
⒈被告就原告系爭小客車之車損應否賠償及賠償若干:
⑴依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顯已不爭執
被告戊○○乃被告芳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被告芳聖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因機件故障漏油並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十一公里木柵交流道出口匝道上停車,適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行經該處,因先駛至上開漏油路段,而不幸撞及鄭俊雄、萬水群二人。
⑵依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書」),已明確指出被告戊○○於
警訊時自承系爭大貨車已超載且無故障三角架,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在先,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所示,現場漏油長達二百五十五.五公尺,且依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內調查分析所載「依當事人筆錄暨現場跡證調查,自大貨ZV—八五七因車輛故障沿途漏機油,導致自小客五A—四二二一行經該路段時,車輛壓到機油後煞車失控撞擊至大貨車車尾而肇事,三人受傷」,被告戊○○等於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時所不爭執之原告所陳之事發經過,及被告於上開書狀內所述,可見如后事實應已資認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①被告戊○○違規未於事故現場之安全距離內擺設三角架等警告標誌。
②鄭俊雄、萬水群乃經被告戊○○要求而下車,並於高速公路上行走。
③原告車輛下交流道時車速不超過六十公里,並已煞車中。
④原告車輛於煞車時車輪壓到被告芳聖公司系爭大貨車之機油而失控。
⑤原告車輛於失控後,右前車角先撞及外側護欄,車身繼而打轉後才撞及站
於系爭大貨車後方之鄭俊雄、萬水群二人,其後原告車尾再撞及系爭大貨車。
⑶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既因壓到被告戊○○所駕駛被告芳聖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所漏機油而肇事毀損,則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系爭小客車之車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⑷原告購買系爭小客車共計花費九十萬元,而事故發生時,車齡僅一年半,是
扣除折舊因素後,本應有百分之八十之價值即七十二萬元,經此次事故而毀損嚴重,因已無法修復,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十萬元價格售予訴外人 陳冠勳
⒉被告就原告前已分別賠償予鄭俊雄、萬水群二人之部分,應否再賠償予原告:
⑴於系爭事故中受傷之鄭俊雄、萬水群二人所受之損害,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本
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因被告戊○○應就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告芳聖公司亦同,原告於賠償鄭俊雄、萬水群二人後,該二人已不再對被告二人另行求償,是其等所受損害應已獲得填補,並使被告二人同免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於賠償後,當得承受鄭俊雄、萬水群二人之權利,而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所應分擔之部分。茲以原告自鄭俊雄、萬水群二人所承受對被告二人之請求權,分述如下:
①對被告二人皆有者: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②單獨對被告芳聖公司有者:
A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傷害給付、醫療給付及
殘廢給付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查被告芳聖公司就鄭俊雄、萬水群二人乃其受僱人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芳聖公司於事故發生時,並未依法為該二人投保勞工保險,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鄭俊雄、萬水群二人已於事故發生時享有勞工保險,自可依勞保之給付等級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B鄭俊雄、萬水群二人係於工作中受傷,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指之
職業災害,被告芳聖公司自應給付醫療費用及未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芳聖公司請求上開各給付額之賠償。
⑵鄭俊雄於萬芳醫院治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計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原告另
給付三萬元供鄭俊雄僱請看護人員,故連同鄭俊雄住院、出院後休養期間計二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以六萬元計),及鄭俊雄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乃就全數費用與鄭俊雄以十八萬元達成和解。
⑶關於萬水群部分,因其治療項目甚多,於雙方洽談和解事宜時,已知萬水群
之醫療費用,截至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自新光醫院出院時已需支出約十四萬元,而原告亦於萬水群住院期間給付三萬元供其聘請看護照顧;而就萬水群之傷勢經其所稱,非休養至少一年始能繼續工作,於併計萬水群住院之期間後,萬水群之工作收入損失乃至少有十四個月,是雙方於洽談和解事宜時,即以每月三萬元計算萬水群之工作收入損失計四十二萬元、已支出醫療費用約十四萬元、萬水群後續復健所須之醫療費用及營養補給品費用約九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計二十萬元,共以八十五萬元達成和解。
⑷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賠償予鄭俊雄及萬水群二人十八萬元及八十五萬元,是原告共計損失一百七十五萬元。
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初鑑意見書鑑定意見所示,被告戊○○應就系爭事故負主要肇事責任;至於
被告所稱已有約二十輛車安全通過一節,即便屬實,惟依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漏油地點,係在車道右側,該約二十部輛當係往木柵方向行駛才有可能不壓到系爭大貨車之漏油,而原告因家住深坑地區,故於下該交流道時,自係較靠車道右側行駛,是被告所辯有約二十輛車安全經過一節,即便屬實,亦與本件事故無涉;又被告稱鄭俊雄、萬水群乃站於油灘前,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圖說所示,漏油長達二百五十五.五公尺,而該二人倒地位置係於系爭大貨車停車處之右側,倘被告所言屬實,當非 如渠 等所稱「分別撞離原點五公尺及二十公尺」,而係撞離原點至少達二百五十五.五公尺,則二傷者恐已當場死亡,但此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其等就系爭事故無須負責,自非實在。
⒉被告辯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特別補償基金云云,顯係誤解該項制度,
蓋原告非如被告所辯有未依法投保強制險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該等特別補償基金之適用問題,倘被告主張原告有未依法投保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影本、初鑑意見書影本、估價表影本、車價證明影本、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現場事故圖、收據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和解契約書影本各二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份,並聲請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鄭俊雄、萬水群之就醫記錄,及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國軍基隆醫院函查鄭俊雄、萬水群之傷勢、醫療費用及復原情形,另聲請本院向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之銷售價格及出廠二十個月後之折舊率為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事實:
⒈被告芳聖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因滲漏機油而故障,並停靠在國道三號公路木柵
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且已致電請求拖吊車前來拖離,惟在等待拖吊之時間,駕駛即被告戊○○為防範危險,乃下車指揮隨車之「駕駛助手 賴建坪許啟冬 」及「工人鄭俊雄、萬水群、 張世明 」,在油灘前方排成人牆,以手持黃色工程帽向來車揮舞之方法,指揮來車請其減速慢行,以防發生打滑、失控之危險,渠等下車指揮約已有二十分鐘許,並指揮約有二十幾輛車安全通過。詎原告以高達一百公里(當地速限為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看到現場指揮交通者所揮舞之黃色工程帽時,雖有沾到機油,但因自己超速之過失行為,導致煞車不及而打滑失控,並將現場指揮交通之鄭俊雄及萬水群撞飛而彈離原點分別約五公尺及二十公尺,且飛越高度約八十公分之高速公路護欄之外,顯見其時速應有一百公里以上,是原告超速之過失責任甚鉅。
⒉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雖有漏油之過失,但確有以六個人力排成人牆
,在油灘之前端分別揮舞黃色工程帽,作為防範措施,藉以示意來車減速慢行,且於二十餘分鐘內約有二十多輛車,均能在渠等之指揮下(即被告戊○○所施作之防範措施),並未有任何打滑、失控情事,而安全通過,足證被告戊○○指示隨車人員指揮交通及施作「防範措施」,已經奏效,否則何以會有二十多輛車安全通過,意即被告戊○○之過失所可能衍生之危險業經有效排除,被告戊○○之過失既經排除,自應視為無過失,則原告實因自己之「嚴重超速」,致車胎沾油而打滑失控,乃至釀成本件事故。顯見原告之嚴重超速實為肇事主因,且被告戊○○之過失所可能形成之危險,業經有效排除,故被告戊○○似無過失之可言。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非由原告超速所致,茲駁斥如后:
⒈有關初鑑意見書部分:
⑴初鑑意見書雖認「兩造同有過失」,惟被告不服,實因原告嚴重超速,突見有人、車在前,一時緊張,突然緊急煞車,導致車身失控,而撞及人、車。
亦即系爭車禍實因「原告嚴重超速,突然緊急煞車致車身失控」所致,而非「漏油在地」所致。
⑵於第一時間到達事故現場,而目擊全情之「交通隊員 蔡志強 」,對原告開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罰單」),內載:「於詢問筆錄中,自述行速六十五公里,因超速失控撞擊自大貨車而肇事。」凡此具證原告確因「超速失控」而肇事,並非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漏油在地所致。
⑶況原告於「目擊」自己將鄭俊雄、萬水群撞飛於二十公尺以外之嚴重車禍後
,猶能自承車速為六十五公里,度以人性,佐以常情,顯然原告之車速絕非如此,勢必應在一百公里以上。再者,於第一時間看見現場全情之蔡志強所認定之肇事原因,理應較為真實。至於初鑑意見書之認定,僅是以閉門造車之方式,做書面審查,其看法、意見遠比蔡志強較不真實,是其認定是否較蔡志強之認定為可採,猶待商榷⒉當初曾有二十多輛車安全通過,係往木柵方向,抑往深坑方向行駛?
按證人賴建坪 於鈞院 陳述:「我們都下車拿黃色安全帽指揮交通,...在晚上也看的到。...而且陸續有二十幾台車經過,因為車輛速度放慢,所以當時正常路面有堵車的情形,不久突然發現有一個黑影速度很快的從路肩衝過來,我們趕快往正常路面的方向閃避,才沒有被撞倒,但是在前面的二位同事鄭俊雄、萬水群都被撞傷」等情,由該項證言得知當時實況為:「陸續有二十幾台車經過,因車輛速度放慢,所以當時正常路面有堵車的情形」,再佐以原告所提其手繪事故現場圖,得知實況為:「被告大貨車停靠在路肩,且是偏靠在深坑方向」,故依原告手繪圖來看,就因被告大貨車佔據部分往深坑方向之路面,致「往深坑方向」之二十幾台車會有堵車情形,若往木柵方向之行車,並不受大貨車影響,所以不至於會堵車。從而證人賴建坪所指理應為「往深坑方向」通過之車輛。
⒊提出「鄭俊雄、萬水群二人,分別遭原告撞離原點二十多公尺」之證據、理由如后:
⑴由蔡志強所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現場圖可以看出,系爭大
貨車停靠於「外側路肩」,第一名傷者倒於大貨車「右側尾部」之路肩邊坡,第二名傷者倒於大貨車「右側車身中間」之路肩邊坡下面。
⑵按證人張世明於鈞院證述:「當時我是站在大貨車後方約十多公尺處,與賴
建坪等人站在一起,...當時(丁○○)原本車速很快,我想他應該是緊急踩死煞車,才導致車身旋轉。被撞倒的兩位同事當時約站在距離大貨車二十幾公尺的地方」等情,及證人賴建坪於鈞院證述:「我們的車子與公車一樣長,所以最少有十公尺。」綜合上述相互參照,足證原告將鄭俊雄、萬水群二人分別撞飛離原點十公尺及二十五公尺以外。
⒋本件車禍,確由原告嚴重超速,突然緊急煞車致車身失控所致:
⑴被告戊○○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停車處前二百五十五‧五公尺之前,仍在行駛
中,即開始以「一滴一滴」之狀態漏油,一直行駛至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位置,因開不動而停止,並於停車處開始一滴一滴的漏油,而聚集成「油灘」,但於油灘前再往前推二百五十五‧五公尺之間,均為一滴一滴之「油滴」,並無大量之漏油,是於油灘前若車輛「以正常速限」行駛,絕不至於發生車禍,且於油灘前復有人牆手持黃色安全帽揮舞,凡此防範措施已經生效,詎原告一再誤導鈞院,將油灘說成有二百五十五‧五公尺之長,實則按諸常情在車未停住前,其一面行駛一面漏油,僅能讓路面產生「滴狀油漬」,故只要原告不超速,縱壓過滴油行駛,亦不致肇禍。
⑵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木柵分隊之警訊筆錄中載有:「因車子壓到油
漬我隨即見到前方外側路肩上有部自大貨車故障,且該車後方有黑影時,我即緊急煞車,導致我車失控而撞擊自大貨車之車尾」等語,顯見「原告在嚴重超速情況下,緊急煞車致車身失控」為肇禍原因,與被告車尾之油灘,及往後延伸二百五十五‧五公尺之油滴,並無關係,亦非肇禍原因甚明。
㈢提出「被告戊○○係自被告芳聖公司下班後,私自開公司貨車往汐止明峰街廉實
餐廳吃宵夜,於私人赴宴途中發生車禍,因屬其私人行為,並非執行公司業務行為,弗論被告戊○○有無過失,芳聖公司均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證據、理由如后:
⒈原告於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自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四分許發生車禍等語。
⒉被告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為執行被告芳聖公司之業務
,而駕駛芳聖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到新店慈濟醫院去施工,至當日傍晚「八時三十分即完工」而下班,此有當日由新店慈濟醫院現場工地主任 劉文新 所簽證之「芳聖公司混凝土壓送工程簽證單」可按,且該簽單上明白載有「完工時間為二十時三十分」,足證被告戊○○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以後即屬其下班時間,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二十一時二十四分」,顯見被告戊○○係於下班後發生車禍。
⒊車禍發生當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有「 許俊彥 」者約被告戊○○等
人,於當日下班後晚上九時三十分,前往汐止明峰街「廉實餐廳」吃宵夜,是被告戊○○即於晚間八時三十分下班後,駕車載賴建坪、許啟冬、鄭俊雄、萬水群、張世明等人,前往汐止廉實餐廳吃宵夜,於赴宴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戊○○於車禍當時並非執行被告芳聖公司之業務,純因其「私人行為」而駕駛芳聖公司車輛致生本起車禍,不管過失責任在原告或被告戊○○,惟被告芳聖公司終究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㈣提出「被告戊○○就系爭大貨車漏油,並無期待可能性,且系爭大貨車及致生漏
油之傳動軸每月均有交付專業廠商保養、維修,對於漏油情事,並無能注意、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之證據、理由如后: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戊○○曾請教汽車技工,得知該次漏油係因汽車傳動軸壞掉,產生不規則扭動,將油管打破,導致漏油。
⒉被告芳聖公司曾於肇事前三個月,按月將肇事車輛送到「光明機械有限公司」
做全車保養維修,其送請保養維修之情況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保養維修金額為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保養維修金額為三萬零八百五十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保養維修金額為三萬九千五百元,且被告芳聖公司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分別就該車之傳動軸請求光明機械有限公司按月保養,是被告二人就「汽車漏油」既無期待可能性,又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⒊況就自己專業始有負責之能力,此乃社會上通常概念,被告戊○○之專業為「
駕駛」,並非「汽車技工」,是僅能責令其謹慎駕駛及遵守交通規則,但無法苛責其汽車不要漏油,且汽車漏油亦非其應注意之義務。
㈤提出「被告戊○○發覺漏油後,即刻應變,立即開下交流道並停放於匝道路肩,
並由隨車之 賴建明 、許啟冬在車後十公尺處油灘前,以黃色安全帽指揮交通,並由鄭俊雄、萬水群擬走到滴油起點之匝道口指揮交通,詎該二人尚未走得定位時,在途中即被原告因超速煞車後打滑而撞傷,被告基於信賴原告不致超速行駛,始命該二人貿然走於路途中,而遭原告撞傷,其過失責任顯然在於原告之超速行駛而發生車禍」之證據、理由如后:
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警訊初供 中陳 稱:「問:你車上受傷之乘
客鄭俊雄、萬水群是否為你請他們至車後方指揮?答:我要下車時對車上其他乘客說車子漏油要趕快到後方指揮交通,鄭俊雄、萬水群二人就到車後方指揮,其他人就在現場想辦法清掃油漬,防止車輛打滑。」⒉當時處理現場之警員蔡志強證述:「到達現場之後看到『護欄外面』有一位傷
者躺在那裡,另外有一位傷者已經『掉到涵洞下方的柏油路上』,就是我們所繪製的現場圖所顯示的狀況。...當時大貨車是停在一線道的外側路肩,...在主線道路上並沒有漏油痕跡,...據大貨車駕駛陳述他是在高速公路主線道木柵遂道行駛時,發現車輛有異聲警覺車輛有故障,所以他就開始沿路肩行駛並在第一個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在我們製作筆錄的過程中,駕駛有說他們有叫二位傷者到車後指揮交通,但因尚未走到定位即被車子撞擊,並未走到油漬的起點處」、「我們到達事故現場時,車子仍可慢速通過」等語。
⒊被告戊○○指揮交通之「防範措施」已經生效,並信賴共同用路人之原告能夠
遵守交通規則,於「正常速度」內行進,如此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以「信賴原則」主張於防果生效後,係因原告「嚴重超速」之其他單獨原因介入,而肇生本件車禍,自屬有理。
㈥就原告所指被告超載、未設置故障三角架部分,提出答辯理由如后:
⒈原告主張伊「煞車失控」而肇事前,系爭大貨車已呈停靠路肩之「靜止狀態」
,且車上乘客均已下車,因此被告戊○○「超載」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亦無可歸責性。
⒉系爭大貨車故障後,被告戊○○雖未設置「故障三角架」,但賴建坪等人在貨
車尾端揮舞黃色安全帽指揮交通為代替,比放置故障三角架還要醒目,還要具有效果,因此被告戊○○未設置故障三角架,並無過失可言。
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提出答辯理由如后:
⒈原告自認購買新車時其價金為九十萬元,又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回函謂:「上開型式之汽車出廠二十個月後,折舊率估算約為百分之二十五」,因此原告肇事時之車價應為六十七萬五千元。又原告自認將該車售予訴外人陳冠勳得款十萬元,是六十七萬五千元再減去十萬元,原告之車損應為五十七萬五千元,而非七十二萬元。
⒉原告應參加強制汽車責任險,惟原告於肇事時「並非參加」,且此項參加保險
之行為應屬強制性,詎原告竟未參加。若原告有參加時,則原告一旦因汽車肇事,而致生有人受傷時,原告對每一位傷者,均可領取二十萬元之特別補償基金,而能將之交付給該位受傷者。原告對鄭俊雄所賠償之十八萬元,原本即可由「強制汽車責任險」中之「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而無需由原告自己給付,但因原告之過失,未能參加保險,是該項對於鄭俊雄之十八萬元賠償,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
⒊對於萬水群所給付之八十五萬元賠償,依右揭同樣理由,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險中之二十萬元「特別補償基金」,是原告可得請求者僅有六十五萬元。再者,前揭給付原告係以期票支付給萬水群,所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已經給付者」為限,但原告交付予萬水群之期票當中,尚有十八期未兌現,是未兌現部分,原告實無理「先一步」向被告請求,此乃法理所在,是期票未兌現部分,應扣除之。
三、證據:提出調查報告表影本、工程簽單影本、估價單影本、勞保卡及工資計算表影本各一份、罰單影本二份、筆錄影本五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建坪、許啟冬、張世明。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第九隊木柵分隊調取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並訊問該分隊員警蔡志強、 陳文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即被告芳聖公司之受僱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被告芳聖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二十一公里處木柵交流道出口匝道,因該車疏於保養,致沿路嚴重滲漏機油達二百餘公尺,被告戊○○復未依規定於事故現場之安全距離內擺設三角架等警告標誌,適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壓及滲漏之機油而失控,車輛右前車角先撞及外側護欄,致車身打轉後,又撞及站於系爭大貨車後方之兩位已下車乘客即訴外人鄭俊雄、萬水群二人,致鄭俊雄受有腹腔內出血、顴骨斷裂、下顎骨骨折等傷害,萬水群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胸一至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兩側股骨骨折、急性腎衰竭及呼吸衰弱、左股骨骨髓炎、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亦因嚴重毀損無法修復,而鄭俊雄、萬水群二人所受之損害,原告與被告戊○○本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與鄭俊雄、萬水群二人和解並分別賠償十八萬元、八十五萬元後,該二人已不再對被告戊○○另行求償,並使被告同免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於賠償後,當得承受鄭俊雄、萬水群二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戊○○請求償還其所應分擔之部分,此外,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亦受有損害七十二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戊○○、芳聖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芳聖公司亦應給付上開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芳聖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因滲漏機油而故障,並停靠在國道三號公路木柵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在等待拖吊之時間,駕駛即被告戊○○為防範危險,乃下車指揮隨車之「駕駛助手賴建坪、許啟冬」及「工人鄭俊雄、萬水群、張世明」,在油灘前方排成人牆,以手持黃色工程帽向來車揮舞之方法,指揮來車請其減速慢行,以有效排除所可能衍生之危險,詎原告以高達一百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看到現場指揮交通者所揮舞之黃色工程帽時,雖有沾到機油,但因自己超速之過失行為,導致煞車不及而打滑失控,並將現場指揮交通之鄭俊雄及萬水群撞飛而彈離原點分別約五公尺及二十公尺,被告芳聖公司就系爭大貨車及致生漏油之傳動軸每月均有交付專業廠商保養、維修,是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大貨車漏油,並無能注意、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戊○○縱有過失,對其過失所可能形成之危險,亦已有效排除,故被告戊○○應無過失之可言;又被告戊○○係自被告芳聖公司下班後,私自開公司貨車往汐止明峰街廉實餐廳吃宵夜,於私人赴宴途中發生車禍,因屬其私人行為,並非執行公司業務行為,不論被告戊○○有無過失,芳聖公司均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於肇事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傷者無法領取二十萬元之保險金,是原告對鄭俊雄所賠償之十八萬元,原本即可由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給付,而無需由原告自己給付,是其對鄭俊雄之十八萬元賠償,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對萬水群給付之八十五萬元賠償,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所得受償之二十萬元,且原告交付予萬水群之期票當中,尚有十八期未兌現,是原告實無理先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之車損應僅有五十七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即被告芳聖公司之受僱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被告芳聖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二十一公里處木柵交流道出口匝道,因該車故障,致沿路嚴重滲漏機油達二百餘公尺,被告戊○○復未於事故現場之安全距離內擺設三角架等警告標誌,適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壓及滲漏之機油而失控,車輛右前車角先撞及外側護欄,致車身打轉後,又撞及站於系爭大貨車後方之兩位已下車乘客即訴外人鄭俊雄、萬水群二人,致鄭俊雄受有腹腔內出血、顴骨斷裂、下顎骨骨折等傷害,萬水群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胸一至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兩側股骨骨折、急性腎衰竭及呼吸衰弱、左股骨骨髓炎、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亦因嚴重毀損無法修復,對於鄭俊雄、萬水群二人所受之損害,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與鄭俊雄、萬水群二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除原告應協助鄭俊雄、萬水群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外,另分別賠償十八萬元、八十五萬元予鄭俊雄、萬水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影本、初鑑意見書影本、估價表影本、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現場事故圖各一份、和解契約書影本二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又汽車行經高速公路載運物品散落於車道或路肩時,汽車駕駛人應於物品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時清除,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發生機件故障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但有路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損害未發生及擴大之前即時於路肩停車待援,即貿然繼續行駛,任由系爭大貨車之機油沿路先以點狀滴漏、再以線狀滲漏、繼以大量洩漏於路面,終至系爭大貨車之機油漏光完全無法行駛時,被告戊○○始將系爭大貨車滑行至匝道路肩停靠(惟有占用部分主線道),又未注意於滲漏機油之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時清除油污,反而命隨車工人鄭俊雄、萬水群冒險於高速公路上行走,以冀望能以人力指揮之方式排除其所造成之危險,惟因鄭俊雄、萬水群並未攜帶任何足以生警示作用之工具(當時為夜間,縱有揮舞黃色安全帽,亦不足以生警示之效果),且尚未走至定位(開始滲漏機油之後方相當距離)指揮,適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甫下交流道行經上開路段,驟然發現於高速公路上行走之鄭俊雄、萬水群之身影及系爭大貨車停靠於路肩及部分主線道上,緊急煞車時,又因其車輪壓到系爭大貨車洩漏於路面之機油致系爭小客車失控打滑,系爭小客車右前車角先撞及外側護欄,致車身打轉後,又撞及鄭俊雄、萬水群,使鄭俊雄、萬水群受有上述傷害,系爭小客車亦受損,是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鄭俊雄、萬水群受傷及系爭小客車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限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發現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靠於前方路肩(並占用部分主線道)及鄭俊雄、萬水群於高速公路上行走時,煞車不及而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鄭俊雄、萬水群,使鄭俊雄、萬水群受有上述傷害,系爭小客車亦受損,是原告之過失行為與鄭俊雄、萬水群之受傷及系爭小客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陳稱其於肇事時之車速不超過時速六十公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車速超過時速一百公里等語。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零時四十五分許於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第九隊木柵分隊接受員警蔡志強偵訊時已自承:
「肇事前我車速約六十五公里」等語,是原告於本訴主張其車速未逾時速六十公里等語,不足採信。另被告主張原告當時車速超過時速一百公里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其雖聲請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科學方法計算系爭小客車肇事時之車速,惟因欲精確計算系爭小客車車速之變數甚多,包括系爭小客車之重量、所搭乘之人數及其體重、輪胎之寬窄、輪胎壓及路面機油之多寡、路面之摩擦係數、撞擊路邊護欄與打轉之圈數及其所消耗之動能、傷者之體重及其被撞之高度及距離等等不一而足,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明確之數據及具體之說明,均未見被告適時提出,致本院亦無從僅依被告之臆測,即據以認定原告於肇事時之車速超過時速一百公里。
六、被告雖辯稱被告戊○○於系爭大貨車停妥後,曾命隨車之助手賴建坪、許啟冬及工人鄭俊雄、萬水群、張世明,在油灘前方排成人牆,以手持黃色工程帽向來車揮舞之方法,指揮來車請其減速慢行,以有效排除所可能衍生之危險,且於二十餘分鐘內約有二十多輛車在渠等之指揮下安全通過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戊○○於事故發生翌日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於臺北市萬
芳醫院接受員警陳文凱偵訊時陳稱:「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時因車輛機件故障漏油,我便將車停於木柵交流道出口匝道路肩,並下車查看車輛,且有叫兩名車上乘客鄭俊雄、萬水群到車輛後方指揮交通」、「其他人就在現場想辦法清掃油漬防止車輛打滑」、「當我車停不到十分鐘就被後方一部自小客五A-四二二一撞擊」等語,顯見依被告戊○○於記憶尚屬清晰時之供述,其當時僅命鄭俊雄、萬水群二人到系爭大貨車後方指揮交通,而非其於本訴所辯稱之指揮六人排成人牆指揮來車,且自其停車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不到十分鐘,而非其所辯二十分鐘內約有二十多輛車在渠等指揮下安全通過。
㈡訴外人鄭俊雄、萬水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迭經通知均未到場作證,惟據鄭俊雄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於臺北市萬芳醫院接受員警蔡志強偵訊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所載,鄭俊雄當時陳稱:「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時,因我所乘坐之自大貨ZV-八五七號車因故障漏油,我隨即下車至自大貨(ZV-八五七)號車後方欲警示後方來車,但我因手中未拿任何有警示作用之工具,所以我欲返回自大貨(ZV-八五七)號車上拿指揮棒」、「我才剛回頭走兩步路時(此時距離自大貨車約十公尺遠)即遭受撞擊」等語,足徵鄭俊雄因未攜帶任何足生警示作用之工具,於欲回頭拿指揮棒距系爭大貨車約十公尺時,遭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撞及,亦即其當時尚未走至漏油處之定位,亦根本尚未開始指揮來車,便遭撞及,被告所辯其已命鄭俊雄指揮交通、排除危險等語,不足採信。
㈢另萬水群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晚間八時十分許於臺北市萬芳醫院接受員警蔡志強
偵訊時亦陳稱:「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因我所乘坐之自大貨ZV-八五七號車因故障而發生漏油,我即下車欲到車後方拿故障三角標識牌,剛到自大貨ZV-八五七號車的車後時,我即被後方不明物體撞到」等語,顯見萬水群尚在系爭大貨車後方拿故障三角標識牌時即遭原告撞及,亦根本尚未開始指揮交通,遑論達到排除危險之效果。故被告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㈣至於證人賴建坪、許啟冬及張世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
場作證,並附和被告之上開辯詞,惟因該三人均為被告芳聖公司之受僱人,所為之證詞,恐非出於其本意致有所偏頗,況當時距事發時已近十個月,證人之記憶或已模糊,更不若被告戊○○及傷者鄭俊雄、萬水群本人最接近事發時之記憶及親身經歷精確,是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復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確係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而嚴重損毀,而無法回復原狀,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又被告戊○○及原告對鄭俊雄、萬水群身體所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鄭俊雄、萬水群受有上述傷害,雖被告戊○○與原告相互間無意思聯絡,惟因被告戊○○與原告之過失行為,均為鄭俊雄、萬水群受傷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鄭俊雄、萬水群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及原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八、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為0000年五月出廠並領照,嗣因本件事故毀損嚴重致無法修復,故以十萬元價格售予第三人陳冠勳,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之銷售價格、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折舊率及市場價值,經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二)大慶管字第九二0三二四號函復稱:「一、經查本公司(型號:IMPREZA2.0GT5)汽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份時之銷售價格為每部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正。」「二、上開型式之汽車出廠二十個月後,折舊率估算約為百分之二十五,於中古車市場之銷售價格約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正」等情,是應認原告因其所有系爭小客車損毀,而受有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計算式:910,000x(1-25%)-100,000=582,500〕。
九、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關於過失相抵法則之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後,認被告戊○○及原告各應負五分之二及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戊○○五分之三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原告就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應為二十三萬三千元(計算式:582,500x2/5=233,000)。
十、茲審酌鄭俊雄、萬水群得請求被告戊○○與原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㈠醫療、看護及復健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與原告共同不法侵害鄭俊雄、萬水群之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是鄭俊雄、萬水群自得請求被告戊○○與原告連帶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與因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
⒉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鄭俊雄、萬水群係因車禍而受傷,是其所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代為支付之金額。
⒊鄭俊雄、萬水群因遭被告戊○○與原告共同不法侵害而受傷,經扣除全民健康
保險所代為支付之金額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非必要費用外,鄭俊雄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較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出就醫記錄明細表之金額為高),其計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萬水群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萬水群之醫療費用收據,則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出之就醫記錄明細表計算,其計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新光醫院、國軍基隆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是鄭俊雄、萬水群應得請求被告戊○○及原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
⒋原告又主張鄭俊雄遭撞傷,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曾延
請看護員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為此曾先支付看護費用三萬元予鄭俊雄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鄭俊雄因被告戊○○與原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是鄭俊雄亦得請求被告戊○○與原告連帶賠償。
綜上所述,鄭俊雄、萬水群自車禍受傷後,合計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計算式:61,374+30,000=91,374)及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是鄭俊雄、萬水群原可分別請求被告戊○○與原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鄭俊雄、萬水群遭被告戊○○及原告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傷時,係於被告芳聖公司擔任水泥灌漿之臨時工,每月工資分別約為二萬元及三萬元,並因遭被告戊○○與原告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傷,而無法繼續工作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工資計算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鄭俊雄、萬水群亦得請求被告戊○○與原告連帶賠償其等因遭撞傷致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
⒉鄭俊雄部分,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萬院醫字第九二
三四三號函復稱:「...患者(鄭俊雄)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出院,出院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於門診追蹤拆線...」等語,是鄭俊雄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受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拆線後,加計休養相當時日,至少有三個月無法從事原粗重之水泥灌漿工作;萬水群部分,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萬院醫字第九二三四四號函復稱:「...患者(萬水群)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出院...」等語,另新光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新醫醫字第一五五號函復稱:「病患萬水群...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入院,經抗生素治療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出院...」等語,又國軍基隆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醫謹字第0九二000號函復稱:「病患萬水群先生因車禍導致兩側股骨嚴重性骨折(開放性)於萬芳醫院手術後因感染,骨癒合不良且合併下肢神經損傷,無法獨立行動,九十一年三月起於本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現骨癒合尚可,且可獨立行走,但無法負重及劇烈運動,可勝任一般輕微(鬆)之工作即無妨礙」等語,是萬水群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受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國軍基隆醫院函復本院時止(各醫院均不願具體函復萬水群將於何時康復或可恢復原來之工作),均無法從事原粗重之水泥灌漿工作,經本院審酌萬水群所受傷情及其復原之速度等一切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萬水群至少須休養至受傷後滿二年,始能從事原水泥灌漿之工作。是於上開月領薪資及休養期間之範圍內,鄭俊雄及萬水群得請求被告戊○○與原告連帶賠償各三個月及二十四個月分別以每月二萬元及三萬元計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各六萬元(計算式:20,000x3=60,000)及七十二萬元(計算式:30,000x12x2=720,000)。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鄭俊雄、萬水群因被告戊○○與原告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經過長期手術、門診、復健治療,無論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⒉本院斟酌鄭俊雄、萬水群於車禍發生時分別年約二十九歲、三十五歲,均為高
中(職)畢業,從事水泥灌漿之工作,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其家人生活上極大之負擔,而被告戊○○與其等為工作伙伴關係等一切情況,認為鄭俊雄及萬水群得分別請求被告戊○○與原告連帶賠償二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之慰撫金。
㈣綜上所述,鄭俊雄及萬水群得分別請求被告戊○○與原告連帶賠償各四十萬一千
三百七十四元(計算式:91,374+60,000+250,000=401,374)及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計算式:102,779+720,000+750,000=1,572,779)。惟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嗣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與鄭俊雄、萬水群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約定原告除應協助鄭俊雄、萬水群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外,另分別賠償十八萬元、八十五萬元予鄭俊雄、萬水群等情,前已認定,是本院於審酌被告戊○○與原告因對鄭俊雄、萬水群共同侵權行為所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額時,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受各該和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為與和解結果不同之認定,亦即鄭俊雄、萬水群除得請求原告協助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外,僅得請求被告戊○○與原告連帶賠償各十八萬元、八十五萬元。
十一、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戊○○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鄭俊雄、萬水群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鄭俊雄及萬水群除得請求原告協助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外,得請求被告戊○○與原告連帶賠償各十八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且原告已清償鄭俊雄及萬水群各十八萬元及八十五萬元等情,均如前述,是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戊○○,因原告清償致同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戊○○請求償還其應自行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並於求償範圍內,承受鄭俊雄、萬水群之權利。又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是其應分擔連帶賠償鄭俊雄及萬水群之損害額分別為七萬二千元(計算式:180,000x2/5=72,000)及三十四萬元(計算式:850,000x2/5=340,000)及分別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又因原告與鄭俊雄、萬水群成立和解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不包括應另行協助鄭俊雄、萬水群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於上限二十萬元保險金之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由被告戊○○分擔等語,顯不足採。又支票為支付工具,原告於與萬水群成立和解時,除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萬水群外,餘款五十五萬元,則係一次簽發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按月兌現之二十七張支票予萬水群以代清償,是除上開期票有無法兌現(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發生)之情形外,其與萬水群間債之關係即已消滅,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就尚未兌現之期票先向被告請求等語,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十二、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且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芳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芳聖公司自應與被告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等情,為被告芳聖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戊○○係於下班後赴私人邀宴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並非執行芳聖公司業務行為,其毋庸連帶負責等語。經查,系爭大貨車為被告芳聖公司所有,當日被告戊○○復係受被告芳聖公司之指示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新店慈濟醫院工地施工,於晚間八時三十分完工下班後,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而肇生本件車禍,為被告芳聖公司所自承,是無論被告戊○○當時究係為趕赴位於汐止市○○街之私人邀宴,抑或將系爭大貨車開回均位於汐止市之芳聖公司或自家停放,外觀上系爭大貨車既屬於被告芳聖公司所有,被告戊○○復受僱於芳聖公司,在客觀上,被告芳聖公司對戊○○具有選任及監督關係,被告戊○○自當日上午八時至晚間八時三十分為芳聖公司前往新店工地服勞務,服完勞務後尚須將系爭大貨車開至一定處所停放,且事發當時距其服完勞務尚不及一小時,是被告戊○○服完勞務後駕駛系爭大貨車,本即屬其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其雖可能利用下班後緊接著利用職務上駕駛系爭大貨車之機會趕赴私人邀宴,其在外形之客觀上既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行為,致有不法侵害原告及鄭俊雄、萬水群之權利,亦應認被告芳聖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芳聖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小客車損毀所受損害及分擔應賠償鄭俊雄及萬水群之損害額共六十四萬五千元(計算式:233,000+72,000+340,000=645,000)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經部分准許,則其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十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於法相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覆議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以及聲請訊問證人 陳成得 、許俊彥分別證明系爭大貨車確有按月保養維修、被告戊○○於肇事時已下班等情,惟因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已明,且本院並未認定系爭大貨車因未定期保養維修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況被告戊○○縱係於下班時駕駛系爭大貨車趕赴私人邀宴,亦無解於被告芳聖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是上開所請經核均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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