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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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偽造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偽造台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中型袋捌袋、大型袋玖袋、超大型袋伍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雷學瑾之自白。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公訴人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