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九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侵占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六十五萬元。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民事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