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0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572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10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好料理餐廳」飲宴後,因欲酒醉騎車遭同事勸阻,甲○○亦勸說,引起乙○○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雙手、雙膝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成立民事調解,並於97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據(見96年度士簡字第1572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