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聲請人洪金叔King.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英明 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限,仍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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