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抗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劉偉琪抗告人 張墨香
葉大衛 葉培青 葉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抗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下稱武陵農場)收回坐落台中縣○○鄉○○段八一、一○二、一一九、一三六、一三七號土地(下稱八一號等土地)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停止審判程序等詞,爰裁定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判程序。惟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惟本件原告即武陵農場係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 葉志超 (於原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死亡,由抗告人張墨香、葉大衛、葉培青、葉文英承受訴訟)將坐落同上段七四、七八、八二、九六、九七、九八、一○一、一○三、一○四、一一九、一四○之二、一七○、一七一、一七
二、一七二之一、一七二之二、一七三、一七三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武陵農場,本件訟爭土地與系爭行政處分所涉之土地有別,雖張墨香等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併請求武陵農場將八一號等土地及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亦難謂本件民事裁判係以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原法院遽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兩造抗告論旨,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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