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2號聲請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0年7月12日、89年1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 陳素貞 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80年7月12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89年12月9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0年7月15日、89年12月12日登記在案。兩造於95年8月7日約定將上開不動產權利存續期間變更自8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1日止,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於84年10月7日、94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者,經聲請人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函催後仍未繳付,尚欠本金共計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紙、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查詢單、借據及授信契據共通條款約定書各2紙、逾期通知書、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