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再抗告人 陳美玉 兼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沈素娥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主張之理由,或係憑其主觀臆測,而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之情形,或係曲解法官兼顧兩造利益所為建議,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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