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勞工名卡記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五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勞工名卡記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事件所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該院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提起再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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