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四號抗告人社團法人台北共樂軒民藝文化協會法定代理人 顏輝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信隆 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李忠霖 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拍字第八八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陳信隆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五四地號土地,抗告人於陳信隆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案列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中,反訴求為命陳信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此項訴訟並非以執行債權人李忠霖為被告,亦非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非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為正當。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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