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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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景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見 李聖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鑰匙插在機車上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李聖富於103年5月5日7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於103年5月1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台鋁北巷口,發現蔡景麟騎乘上開機車攔查後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均發還李聖富)。
二、案經李聖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景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頁;易卷第28頁、第44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聖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頁、第9至11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稱:機車置物箱內有放1組音響,價值約2,000元,車子拿回來後,音響也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易卷第45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在偷該車時,沒有在該車置物箱發現音響,不知道有音響等語(見警卷第2頁;易卷第52頁),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自難認該音響係被告所竊取,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且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復在上開案件保護管束期滿未久即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該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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