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孟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孟奮酒後駕車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審院卷第21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後即坦認犯行,然因薪資已遭強制執行扣款三分之一,且尚有父、母親、女兒需扶養,經濟壓力沈重,本次酒後駕車固屬不是,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再犯已構成累犯,原審復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確已逾法律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甚多,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外,另亦有酒後駕車案件,於98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即本件為被告第三次再犯酒後駕車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況且立法者鑑於近年來酒後駕車頻頻造成重大傷亡案件,導致被害者家庭破碎,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度亦逐年修法,由原本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再將原有法定刑「拘役、科罰金」部分刪除,僅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且明訂違法之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相較先前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為處罰之客觀標準,更為嚴格,在在顯見立法者欲藉以重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並廣為媒體所披露,是酒後駕車行為實難輕恕,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亦無從諉以不知。即被告執詞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實據。至於被告另執以其坦認犯行、家境狀況不佳、經濟負擔沈重等節,揆諸前開說明,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本件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形。是被告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輕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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