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淑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君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2年8月18日中午
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孔營路之交岔路口待轉區,欲左轉駛入孔營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在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區○○○路口,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左轉由孔營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 林雅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綠燈直行至該路口,因煞避不及而與李淑君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雅蓁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合併挫擦傷等傷害。嗣李淑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查詢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該路口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一般騎車使用道路之人應遵守,被告亦應知悉,且依被告之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其騎乘機車時應注意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至左營大路與孔營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路口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即貿然闖紅燈,左轉由孔營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合併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50條規定即明。查被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8頁)在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復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闖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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