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27號異議人 趙天恩 相對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宗成立 相對人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3年度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4月7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年
4月11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本案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並提起再審之訴,該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審理中。異議人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甚難甘服,異議人身體及財產遭受相對人損害,無從追索賠償責任,倘尚須負擔5萬元之鑑定費用,異議人難以信服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規定,所謂敗訴之當事人,係指受全部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而言,至其為原告或被告,在所不問。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異議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對相對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及相對人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達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87,865元;相對人右達公司應給付異議人569,000元,異議人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3078元,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事件審理,其中,本院並依職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本院並先行墊支鑑定費用計50,000元,嗣本院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全部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審理,異議人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20211元,嗣擴張聲明請求右達公司應給付異議人772000元,異議人並再繳納擴張聲明裁判費用3465元,該案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而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全卷核閱無訛,異議人既獲全部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是依上開案件卷證、本院100年12月15日雄院 高民廷 100訴字第1196號依職權送請鑑定通知、本院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政府歲計會計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列印表等審查結果,本院先行墊支鑑定費用計50,000元,即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如上開金額所示。今原裁定就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暨依法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既無任何誤算,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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