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畯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畯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持鋁製棒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冰箱玻璃、果菜機、果汁機等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型薄弱,應依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之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損壞告訴人店內之物品設備,顯然無視他人之身體、財產等權益,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案受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損壞財物之價值、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暨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鋁製棒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784號被告 陳畯豎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居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畯豎與 詹火明 係鄰居,平日感情不睦,竟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至詹火明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果汁店,手持棒球棒砸毀詹火明所有之冰箱玻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果菜機1台(約7,000元)、果汁機1台(約1,500元)等物,又續而朝詹火明頭部及肩膀、身體等處毆打,致其受有左頂部頭皮紅腫2*2公分,左手腕擦傷1*4公分、左側頸部擦傷1*0.2公分、左肩挫傷、右手第一指挫傷及右下腹挫傷等傷害,且上開物品亦因而損壞不堪使用。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鋁製棒球棒1支。
二、案經詹火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火明及證人 詹鍾素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02年12月21日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檢察官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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