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9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4910號
原   告  呂凱華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
            五號一
被   告 京城雅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城雅典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六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
七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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