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
抗告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丙○○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
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等繳納,茲限該
抗告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