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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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芬芬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芬芬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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