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52號聲請人 胡海國 即財團法人精神健康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精神健康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精神健康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精神健康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至十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以民國90年6月4日(九○)青輔肆字第4264號函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因財團法人法實施及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其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90年間經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經第六屆第6次董事會於108年10月29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以90年6月4日(九○)青輔肆字第4264號函等附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至10條、第12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至4條、第11條、第13至16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惟其內容係明定法人名稱、法人目的、業務項目、會址地址、財產種類、報送預算資料之時間、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之時間、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增列章程修正日期、施行程序等,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