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英娜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黃英娜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又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英娜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分別依被告之戶籍住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地址(即屏東縣屏東市○○街○○○號2樓)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均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法為補充送達,經分別轉投遞轄區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而分別於104年2月6日及10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依法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再者,被告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其向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8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103年2月15日後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即應於103年3月5日屆滿;另被告之居所係在屏東縣屏東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其此部分之上訴期間應自103年2月14日後起算10日,即於103年2月24日屆滿,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於同年月15日寄送至本院,雖未逾上訴期間,然該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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