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1號、103年度偵字第35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東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7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4月4日2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郭登強 (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獨自以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徒手竊取 何立揚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何立揚發覺機車失竊,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竟與 吳連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9日
1時許,二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東海持上開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徒手竊取 黃品靜 及黃品靜之母 蔡玉津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810-JS
W號重型機車各1輛,吳連春則在現場把風,得手後,二人分別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黃品靜發覺機車失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立揚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東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立揚於警詢時、證人郭登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黃品靜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3紙、監視錄影光碟
2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東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連春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未曾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被告尚值壯年,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更造成車輛所有人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竊取機車供個人代步之用,未用於不法用途,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其高中肄業之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此外,被告用以行竊之萬能鑰匙1支,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業已丟棄(詳本院卷第44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物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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