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八號),嗣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業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法律修正之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有關罰金倍數
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法定刑之規定,無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後,二者罰金刑最高數額均屬一致。
㈡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
上;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此部分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㈢又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亦於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依對被告影響較大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各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