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鍊壹條、皮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查扣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與商標權人所指定之商品係同一商品,另有上開商標之手鍊,雖非商標權人所指定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5頁〕,惟屬類似之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LV」商標手鍊、皮包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LV」商標手鍊、皮包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行為後,須法律有變更,才有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既賡續犯至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95年8月14日止,係屬跨連新舊刑法之一個集合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佳,惟其犯行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姑念被告僅為警查扣手鍊1條、皮包1個,犯行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罪行,深表悔意,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仿冒商標之手鍊1條、皮包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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