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5年8月10日16時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住處內飲用臺灣啤酒5瓶後,其生理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於當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之機車專用道上(由新莊往三重方向),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分隔島,以致人車倒地並自身受有左手及左腳等處傷害,經送往臺北縣立醫院診治,並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量高達241.9MG/DL(經換算呼氣測試值約為1.21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卷附臺北縣立醫院檢驗科藥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單及財團法人臺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㈣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已加強宣導多時,被告卻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也枉顧公眾安全,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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