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任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任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任東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9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 張文宏 新臺幣(下同)6萬元,距判決所示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支付之金額顯有落差,經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任東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告訴人張文宏29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告訴人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5年9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嗣該確定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緩字第1078號案執行,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具狀表明受刑人未按月賠償,故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7日傳喚受刑人、告訴人到案說明,受刑人 陳明 :我希望能從105年12月開始還款,每月1萬5,000元,最後一期還3萬元等語,告訴人表示同意,然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8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陳明:我目前僅還款4萬5,000元,請再給我1個月時間和張文宏談還款等語,嗣經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具狀稱:林任東迄今僅賠償6萬元,與前揭判決緩刑所附條件落差甚大,爰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107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全卷可按,而本院迄今未見受刑人陳報其有何無法繼續賠償告訴人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足見受刑人顯係無故不履行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甚明,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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