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為高雄縣梓官鄉赤崁廟(下稱赤崁廟)之宮主,於民國95年間因赤崁廟欲修建,而將赤崁廟之新建工程中之木雕工程委由訴外人東毅木雕有限公司(下稱東毅公司)施作,東毅公司遂與被告甲○○、丙○○及當時赤崁廟之主任委員 江茂松 (下稱江茂松)簽訂契約,惟因江茂松及被告2人等無法付款,復因東毅公司係經由原告介紹承攬,故被告2人與江茂松即請託原告先後2次暫代赤崁廟支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予東毅公司,原告不疑有他而支付,惟嗣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並聲明:被告甲○○或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中120萬元自95年3月11日起,另
80萬元自95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甲○○、丙○○則以:赤崁廟與東毅公司之契約係由江茂松代表簽訂,伊2人僅為見證人,後來廟方之木雕工程並未施作,依等未曾委託原告代付墊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之託代付墊款200萬元等情,固提出東毅公司所出具之收據2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①東毅公司固出具收據2紙書明系爭契約簽訂後由原告先付共計200萬元之款項,然證人 呂清 和即東毅公司負責人則到庭證稱:伊是經原告介紹而與梓官鄉赤崁廟簽訂木雕工程合約,當時是由江茂松代表與伊簽約,依照契約約定訂金約為2百萬元,但伊沒有收到2百萬元訂金,且廟方也沒有通知伊動工,因沒有動工伊就將契約銷燬(見本院卷第34頁)。經再質之收據是否由證人開立,則證稱:因原告介紹工程是有收受回扣,然除非廟有支付款項,否則無法給付介紹費,後來原告叫伊先簽立收據再向廟方請款,因為這只是向廟方請款使用,伊就把收據原本撕毀,原告並未支付款項,否則當時原告就應持有收據原本等語(同前卷第35頁)。而收據本即為給付款項之證明,若原告確已支付,應持收據以為憑證,然原告自承 呂清和 僅交付收據影本,顯與常情不符,則尚難僅以卷附收據影本2紙即認原告已支付200萬元之代墊款。②另依據被告所稱系爭契約係由江茂松與原東毅公司簽立,被告2人僅為見證人,核與證人呂清和所述相符,而原告亦稱係受被告2人及江茂松之託代赤崁廟墊付款項,則縱原告確有墊款,亦係代赤崁廟為墊付,而非代被告2人墊付自明,則未履行給付義務者為赤崁廟而非被告2人。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具證明兩造間確有代為墊款之約定,從而,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