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上開老虎鉗乙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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