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斗交簡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對車輛性質不熟,於試車時操作不當致肇事,甚感歉疚,僅因和解條件尚未談妥,故仍未賠償損害,並非故意逃避責任,而伊年紀大,以經營國術館維生,目前生意慘淡,根本入不敷出,又無存款,配偶患有心臟病及尿酸無法工作,一家經濟重擔仍需其承擔,而伊如入監服刑,則家庭經濟重擔又無人可負擔,請求判決緩刑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嘉蓉 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二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前行被超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僅為測試該款車輛之性能,竟在彰化縣○○鎮○○路○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試車,且嚴重超速行駛,又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銷骨骨折、左肩幹骨骨折、左側第四至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行為枉顧他人生命安全,事後又稱僅能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六千元,以致至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