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 林枝全 即力祥企業社相對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裁定案號: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九號)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三二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九號民事裁定書、本院九十四聲字第二十號民事通知書、本院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九三二號通知書、假扣押撤回聲請狀頁首、和解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三二號提存卷宗、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九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三號宗、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九三二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九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