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見聞事項故作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判決之正確者之謂。查被告陳孝平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王兆基 等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作證時,明知王兆基確有交付現金予 王楷 筑,竟於具結後證稱:未目睹王兆基交錢予 王楷筑 等語,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判決之正確。原判決遽認被告無偽證之犯意,無以成立偽證罪名,不無誤會。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王兆基被訴運輸上開毒品案件作證時,就有關「何人檢舉」及「黑吃黑是否王兆基所策劃」等情,具結後虛偽陳稱:係王兆基策劃有關「假檢舉」及「黑吃黑」等情。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同一案件作證時,復就「何以會到泰國,是否知悉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攸關王兆基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虛偽陳稱:其本不知此行之目的,迨飛抵泰國後,始知此行在私運海洛因毒品入境等語,上開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判決之正確,自成立偽證罪名。原審未察,遽認此部分之證言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綽號「 阿國 」之王楷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搭機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明知同案被告王兆基未以「黑吃黑」(應係假檢舉之誤)方式檢舉他人運毒返台。及其於泰國期間曾目睹王兆基將機票之價款,以現金交予王楷筑,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三號等王兆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就王兆基是否以「黑吃黑」之方式自行檢舉他案,以移轉警方注意等重要關係事項作證時,具結後偽稱:是王兆基、筑〈指王楷筑〉及「裕」〈指 許宗裕 〉檢舉的;因之前曾有延後提領行李成功闖關之經驗,故如法泡製,以移轉警方注意力,再趁機提貨;及於泰國期間聽到「裕」與「筑」談及某些事要待「基」共商決定;「基」到時,他們就另闢房間商談……其與「基」同被移送時,曾詢及毒品到手後之處理方式,「基」告以欲向 蕭人瑋 索取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等語。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王兆基等上開毒品案件時,明知王兆基有將機票錢交予王楷筑,竟虛偽結證:王兆基未交錢予王楷筑,交款乙節係聽自王楷筑所轉述等語。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作證時,偽稱:是「阿國」提議泰國行,起初不知此行之目的,至入境泰國時始知欲運輸海洛因返台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經審理結果,確認被告與王兆基、蕭人瑋、王楷筑(與蕭人瑋均經通緝中)、許宗裕等人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分批前往泰國購得大量海洛因藏於二只行李箱中,由王楷筑、被告及許宗裕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搭機攜帶入境。因所攜帶之毒品數量甚多,乃由王兆基與王楷筑、蕭人瑋等人共同「假檢舉」未攜毒品之 蕭兆文 攜毒入境,以移轉警方之注意。警方乃攔查蕭兆文、蕭人瑋二人之行李,但見王楷筑及許宗裕遺留於轉盤之行李無人提領而起疑,於進行安檢時發現該行李暗藏毒品,王楷筑與被告二人不知其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提領時為警查獲。王兆基、許宗裕及被告等人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及八年六月等罪確定,此有卷附之相關判決書可資參照,且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指之偽證罪,以證人依法作證時,須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屬相當。查王楷筑確有告知被告有關「假檢舉」之情。且警方因上開檢舉而啟動臨檢,並查獲王兆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證被告所證「假檢舉」乙節,並非虛構。並說明被告所證王兆基說打算向蕭人瑋拿一千萬元之「黑吃黑」情節,應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為無證據能力,無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縱有不實,亦無涉偽證等情。並以被告所證:未見王兆基拿錢予王楷筑乙節,應屬記憶不清所致,無偽證之犯意,亦無關案情之判斷,無以成立偽證罪名。至於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證:起初不知此行之目的,直到入境泰國始知欲運輸海洛因返台等語,要屬被告訴訟防衛權之正當行使,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無法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各種毒品罪,以有無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及已否啟運毒品為斷。至有關運輸毒品之出資、犯罪既遂後,有無誤導警方查緝、及其他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縱有陳述不實,均無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為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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