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平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平犯證人保護法第十九條之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㈠陳孝平、 王兆基 (綽號 小基 )、 蕭人瑋 (綽號 小瑋 ,通緝中)、王 楷筑 (綽號 阿國 、原名 王俊國 、通緝中)、 許宗 裕(綽號 小良 )等人共同計畫從泰國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銷售。蕭人瑋先於92年5月19日前往泰國。陳孝平、 許宗裕 緊接於92年5月20日前往泰國曼谷,下榻曼谷市ARNOMA飯店。 王楷 筑隨後亦於92年5月21日8時許,搭機飛往香港,再由香港搭機轉往泰國曼谷市,與陳孝平、許宗裕二人在前開飯店會合。王兆基、 林佳 叡(已判決無罪確定)則於
92年5月21日19時許之飛往泰國曼谷市,王兆基並於深夜前往ARNOMA飯店與 王楷筑 、陳孝平、許宗裕三人會合。王兆基在離開ARNOMA飯店之前,將王楷筑、許宗裕、陳孝平等人在泰國之旅宿費用,以現金交付給王楷筑,為陳孝平所親眼目睹。又蕭人瑋在清邁以電話與王楷筑聯繫結果,嗣王楷筑及王兆基即議妥由王楷筑、陳孝平、許宗裕三人至泰國清邁市取貨。王楷筑、許宗裕、陳孝平三人,乃於92年5月23日同搭機前往清邁機場,並一同前往CHIANGMAIPLAZA飯店住房。當日晚間王楷筑於飯店內與蕭人瑋碰面;蕭人瑋將毒品交予王楷筑,蕭人瑋即先行離開,俟陳孝平與許宗裕用餐完畢,回到前開飯店房間後,王楷筑、許宗裕、陳孝平三人乃分工藏置毒品於行 李箱 中。92年5月24日王楷筑、陳孝平及許宗裕三人即攜帶前開藏置於二行李箱中之毒品,到達清邁機場,與蕭人瑋及其友人 蕭兆文 (已無罪判決確定)會合後,五人即先搭機飛往曼谷,再轉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次班機返台,並分別由許宗裕、陳孝平託運二只裝有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於廿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返抵臺灣中正機場,而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
㈡但為求能讓毒品順利闖關,王兆基與王楷筑、蕭人瑋等人合謀利用「假檢舉」之方式,讓未攜毒品且不知情友人蕭兆文遭機場安檢警員攔查而轉移對其他旅客之注意力,再伺機提領行李取得毒品。王楷筑在泰國,於取得蕭兆文之中文姓名、及英文姓名「HSIAOCHEOWEN」,告知王兆基,並予王兆基其友人A1之聯絡電話,推由王兆基檢舉,王兆基乃聯絡在臺灣之不知情友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
又王兆基為求確能達到讓警方轉移目標之目的,同日下午某時,又另行撥打電話請其友人 李秉 忠報警。王兆基則一人獨留在泰國。92年5月24日21時5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中正機場準備降落時,王楷筑在機上即先行告知陳孝平下機後不要提領行李,許宗裕則係於下飛機打開行動電話後,查看到王兆基發簡訊囑其不要提領行李。嗣於入境大廳時,警方對因恐英文姓名有違誤,乃擴大檢查,並攔檢蕭兆文、蕭人瑋。王楷筑、許宗裕、陳孝平三人見狀,均未提領託運行李即行出關。然警方發現王楷筑、陳孝平、許宗裕遺留在九號轉盤三件行李箱,遲遲無人提領,乃進行安檢,竟發現含有毒品,預備循線逮捕托運之嫌犯。92年5月25日中午,王楷筑與陳孝平二人不知犯行已經敗露,乃一同駕車載前往中正機場,欲領回該行李。二人到達機場後,陳孝平於是日14時30分許,因欲提領行李,即遭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守候員警當場逮捕,王楷筑則乘隙逃逸。王兆基於92年5月25日17時20分許,搭機由泰國曼谷返抵中正機場,知道犯行敗露,急欲潛逃出國,乃於92年5月26日13時35分許前往中正機場準備出境,而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檯被拘提到案(王兆基、許宗裕、陳孝平分別經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及八年六月,均判決定在案)。
二、陳孝平於92年5月25日落網後,於同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事先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且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蕭人瑋、王兆基、王楷筑、許宗裕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王兆基、王楷筑。然其中92年8月19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訊陳孝平、何文立時,陳孝平雖然依據王楷筑之告知,得知是王兆基、王楷筑等人檢舉蕭兆文,但並不知道王兆基、王楷筑是出於何種動機檢舉蕭兆文,亦懷疑許宗裕、王兆基出賣其他共犯,乃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稱:許宗裕亦參與檢舉,並稱「我與基〈指王兆基〉、立〈指何文立〉被提送署內時,我問基說這批貨弄到要如何處理?他說再 跟瑋 〈指蕭人瑋〉談,打算 向瑋 拿1千萬」等語,誣指許宗裕檢舉,並誣指王兆基有敲詐蕭人瑋之具體計畫。上述走私毒品案件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一審93年2月10日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請求,陳孝平以證人就所知犯罪事實作證,針對同上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同一事項,基於接續犯意,虛偽陳述稱:「(辯護人問:提示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卷第337頁筆錄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壹千萬那句話是在地檢署的拘留室王兆基告訴我的。」等語,並接續於同日同一程序中,明知在泰國住宿ARNOMA飯店之大廳曾親自目睹王兆基將機票錢以現金方式交付予王楷筑,仍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王兆基拿錢給王楷筑?)沒有,那是王楷筑說的。」,而為偽證犯行。
三、案經王兆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移轉管轄,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92年8月19日、93年2月10日偽證罪犯行
,辯稱:①許宗裕亦參與檢舉部分可能是我一時口誤,我的真意是指王楷筑與王兆基檢舉。②1千萬的事情,我是在桃園地檢署的候審室聽王兆基講的,我有問王兆基這個毒品回臺灣後要怎麼處理,王兆基說要向蕭人瑋索討1千萬,故這1千萬的事情我不承認我有偽證。③我們是搭飛機從臺北先到曼谷,然後在曼谷過了幾天後,才從曼谷搭機到清邁。我們機票錢有分兩個部分,當初由臺灣到泰國的機票,我是跟王楷筑拿的,王楷筑說由臺北到曼谷的機票錢是王兆基出的,所以這部分我確實只有聽到轉述,我在93年2月10日審理中所說「聽王楷筑說的」的是指我在台北聽王楷筑說由台北前往泰國的機票錢是王兆基出的。至於我在泰國時,確實有看到王兆基把錢拿出來,交給王楷筑去買機票,這部分指泰國回台的機票,我確實是親眼所見,我沒有說謊。
㈡被告陳孝平所說「許宗裕參與檢舉」部分:
⒈92年8月19日偵訊筆錄過程中(筆錄影本見桃園地檢署99年
度他字第5490號卷㈠第121頁以下),被告陳孝平以證人身分具結說出「裕自己檢舉」,即指許宗裕也是檢舉人。該部分「裕自己檢舉」之筆錄記載,曾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於98年1月21日進行勘驗,確實與陳孝平當時陳述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卷第67頁勘驗筆錄)。
⒉但此「許宗裕自己檢舉」說法與後來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
同,被告陳孝平後來亦否認許宗裕有參與檢舉。確定判決未認定許宗裕為檢舉人,且許宗裕與陳孝平相同都是拿人錢財從事最危險闖關工作之人,在整個犯罪計畫中地位甚低,許宗裕事先知悉檢舉計畫的可能性甚低。許宗裕曾經於94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稱:「(當天進關,蕭人瑋被叩關的情形?)我們一起回來的,我知道有二個人被叩關,但我不知道那人是蕭人瑋。(你看到蕭人瑋被查獲時,心裡的感覺如何?是否因為看到二人被抓才不去拿行李?)不是,是王兆基叫我不要拿的。(是否王楷筑叫你帶回來,王兆基叫你不要拿?)是的。」(見上述94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㈡第17-18頁)。依據上述許宗裕之說法,許宗裕在犯罪計畫中只是任人擺佈的棋子,蕭人瑋何以被警察盤查扣留,許宗裕亦事先不知情,自無可能參與檢舉計畫。
⒊雖然被告陳孝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檢察官問我說是何人
檢舉,我說他們檢舉..事實上我指他們是指王兆基、王楷筑二人。」等語,再參照王兆基走私毒品案件全卷資料,陳孝平確實是直指王兆基、王楷筑檢舉,此後並無其他陳述指稱許宗裕為檢舉人,故此92年8月19日偵訊筆錄所記載陳孝平曾經陳述「裕自己檢舉」,但並未進一步說明何以許宗裕事先知悉檢舉計畫或參與檢舉。推究其原因,應該係偵查之初,被告陳孝平對於犯行如何敗露深感疑惑,共犯之間互不信任,互相猜忌,於是被告陳孝平開始懷疑除了自己以外之其餘參與者都有參與檢舉,故而說出「許宗裕」也是檢舉人。被告陳孝平說出許宗裕參與檢舉乙節,確與事實不符,且不無心懷怨恨其他共犯之心態,缺乏相關根據,應屬誇大虛偽之不實陳述。
㈢關於敲詐一千萬元部分:
⒈經調閱被告陳孝平於92年8月19日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之原
始筆錄,該部分係記載:「檢察官開庭同意我以五十萬元交保那次,我與基(按:指王兆基)、立(按:指何文立)被提送署內時,我問基說這批貨弄到要如何處理?他說再跟瑋談,打算向瑋拿1千萬」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卷㈠第337頁,筆錄影本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490號卷㈠第127頁)。陳孝平係經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由該院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偵聲字第205號裁定准予50萬元具保(後於93年2月5日交保,裁定見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卷㈡第223頁),故陳孝平所稱檢察官開庭時口頭同意50萬元具保,應在92年7月16日以前。而再比對陳孝平、何文立、王兆基被緝獲後歷次在桃園地檢署提訊過程,應只有92年6月30日是同時提訊陳孝平、何文立、王兆基三人(見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9183號卷一第135頁點名單),該三人雖然當時羈押在桃園看守所,但按照一般提解實務,法警車係0早將全地檢署(或全院)各偵查庭(或各法庭)要提解之人犯一整批提解出來先寄押在法警室,故陳孝平、何文立、王兆基三人卻實有可能在92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前後被一同被押在地檢署法警室內之候訊室。而該92年6月30日偵訊過程,王兆基要求單獨向檢察官陳述,故檢察官先命陳孝平、何文立退庭解還法警室,僅留下王兆基一人,王兆基並向檢察官陳述自己是本案檢舉人(見同上偵卷一第141頁正反面)。
⒉究竟王兆基有無可能於92年6月30日在桃園地檢署之候訊室
,向陳孝平吐露要向蕭人瑋敲詐一千萬元之事?當為本偽證案件之重點,茲傳訊王兆基到院與陳孝平對質,王兆基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有無在桃園地檢署候審室時跟被告關在一起?)有,當時我們是一起從看守所一起提解到桃園地檢署開庭,我們兩個在看守所分別禁見,所以都沒有碰到面,案發後我們第一次面對面,檢察官提解我們出來,我們在偵查庭遇到,開完庭之後陳孝平跟何文立先回到地檢署的居留室,因我當時開庭跟檢察官要求單獨陳述,我就是那次我跟檢察官陳述,我才是檢舉人,我陳述完了,檢察官把我解還居留室,我才跟陳孝平、何文立關在一起,有近距離接觸的機會。(你是否那時有跟陳孝平說什麼話?)我問陳孝平這件案子到了什麼情況,但是我並沒有告訴陳孝平說這個案子是我檢舉的,因我是害他們被抓的,所以我不敢告訴他們這個案子是我檢舉的。(你們在居留室關了多少時間?)關了多少時間我忘記了,但是至少有一陣子,時間不到半天這麼久,就解還看守所了。(當時你問陳孝平這個案子情況,他如何回答你?)他也沒有特別說什麼,陳孝平只是說,檢察官要他配合辦案,就可以交保..」「(你是否有跟陳孝平講要敲詐蕭人瑋1千萬的計畫?)沒有,毒品都已經被查獲了,就如判決書裡面所載的,東西已經被查獲了,怎麼進行敲詐,而且當時我跟陳孝平、蕭人瑋已經極度對立了,能不講話就不講,我怎麼會跟陳孝平說要敲詐1千萬元。(到底本來有無敲詐1千萬元的計畫?)沒有,是我看過筆錄之後,我才知道陳孝平這樣講過。」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認為證人王兆基所述尚屬合理,因為92年5月25日、26日陳孝平與王兆基先後落網後,各別羈押禁見,92年6月30日確實是二人落網後第一次見面,而依據偵查卷內書狀,92年5月30日、92年6月20日王兆基二度遞狀給檢察官表示欲陳述案情,請求開庭(見上述偵卷一第112、128頁),王兆基92年6月30日如願得以見到偵辦檢察官後,還要求單獨陳述,並首次陳述自己是本案檢舉人。既然是王兆基檢舉蕭兆文,弄巧成拙反而使得全部犯行曝光,王兆基是導致陳孝平、何文立被逮捕的元凶,在偵查未完成前,案件如何發展尚不得而知。陳孝平、何文立、王兆基三人同為偵查中之被告,深怕他人亂咬自己而陷於不利境地,又怎會大方討論案情?故被告陳孝平辯稱:是92年6月30日桃園地檢候審室中王兆基告知要敲詐蕭人瑋一千萬元 云云 ,以當時各種主客觀條件判斷,均值得懷疑。
⒊又「敲詐一千萬元」之說詞,是建立在「黑吃黑」的前提之
上,必須整個檢舉計畫是黑吃黑,由許宗裕、何文立、陳孝平、王楷筑分別提領藏放毒品之二只行李箱成功後,取得毒品(籌碼),才有向蕭人瑋敲詐之可能。反之,如本案後來發展犯行全部敗露,一干人犯均紛紛落網,又如何進行敲詐一千萬元?又王楷筑、王兆基雖然向警方提供蕭兆文之中英文姓名,欲使警方盤查蕭兆文,雖然後來警方擴大盤查到同姓之蕭人瑋,但蕭兆文、蕭人瑋身上、隨身行李、托運行李裡均無任何毒品,缺乏任何物證,要如何達到使警方逮捕並進而拘禁羈押蕭人瑋之目的?而且後來事情發展經過證明,蕭人瑋及蕭兆文僅被警方多加盤問、詳細檢查後,查無實證後只好放關通行,並未受到逮捕拘禁。所以僅憑王兆基、王楷筑提供之假消息,要如何達到「黑吃黑」之目的?既然「黑吃黑」之說不能成立,基於此而衍生的「敲詐一千萬元」說詞,當亦不能成立。
⒋被告陳孝平曾於92年9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
訴字第54號(王兆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供述:「(問:如何知道檢舉的事情?)檢舉這件事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如何被查獲的」等情(筆錄影本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490號卷㈠第131頁)。被告陳孝平既然供述不知如何被查獲的,其對於何人檢舉亦出於自己推測而已,雖然猜中是王兆基、王楷筑所檢舉,但本案並無「黑吃黑」乙事,自無可能有進一步之敲詐一千萬元之事實存在。
⒌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5號確定判
決,判處王兆基無期徒刑確定,該判決中詳細論述被告王兆基檢舉動機是要釋放假消息,聲東擊西,好讓其他共犯順利提領藏有毒品之行李出關,並非「黑吃黑」,亦非是王兆基所辯稱之善意檢舉。第十九頁起論述如下,亦可參照:
┌────────────────────────────┐│(八)、...惟被告王兆基為何提出本件檢舉,其目的係 單純基 ││於社會正義,抑或其他?則有爭議;經查:││①、就被告王兆基所辯檢舉動機而言,被告雖辯稱:其黑色行││李箱遭 林佳叡 拿走,因擔心遭受牽連,故才決定檢舉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提出檢舉之緣由,先稱:王楷筑、蕭人瑋等到清邁喝酒││,因王楷筑錢不夠,蕭人瑋要其幫忙攜帶毒品,故其與王楷筑乃││一起檢舉云云(九一八三偵卷(二)第一八二頁反面),嗣改稱:││王楷筑護照被盜,或行動被控制,被逼攜帶毒品,請其幫忙報警││云云(二一一偵聲卷第十一頁、原審卷(一)第五十一頁、第一0││一頁),又改稱:林佳叡要其幫忙攜帶毒品,遭其拒絕後,林佳││叡將其行李箱拿走,其擔心遭受牽連,故才決定檢舉云云(原審││卷(三)第廿四、廿五頁),先後並非一致,已有可議。且同案被││告陳孝平初始即供証:一開始出境即知帶毒品,未聞王楷筑因無││錢才幫帶毒品事(偵卷(二)第一九0反面~一九一頁),甚且陳││孝平於泰國曼谷及至清邁食宿消費,均係王楷筑付款,又何來王││楷筑無錢之說?況本案由許宗裕及陳孝平攜運毒品之墨綠色及黑││色二行李箱,均為被告所有,墨綠色行李箱早在臺灣即由被告親││交許宗裕,黑色則由王楷筑自臺灣為被告先行攜出以供攜帶毒品││,已如前述,更無因行李箱遭扣而為檢舉一說,且行李箱遺落於││國外旅遊事屬平常,林佳叡又何能僅以一只行李箱為要脅?被告││所辯毫無足採。││②、另被告對其提供檢舉蕭兆文之英文姓名「HSIAOCHEOWEN││」來源,迭次供稱:係王楷筑提供「HSIAOCHEOWEN」名字,並││告知回台航班,要其去檢舉(偵九一八三卷(二)第一八二頁反面││、偵聲二一一卷第十一頁、原審卷(一)第一0一頁、卷(三)第卅││四頁、卷(四)第卅三頁筆錄),嗣改稱:是偕大陸同事小蔡(蔡││笑一)訂華航回香港機位時,向劃位小姐聊天問得(原審卷(四)││第八十六頁);旋又改稱是向中華航空位於曼谷之服務中心詢問││(同上卷(四)第八十七頁),先後版本不一,已無足採;且被告││業於法院供承知該英文名字係蕭兆文之英文名字(原審卷(一)第││一0一頁),核與其於本院前審自承學歷為五專肄業,對英文字││母及拼音均無問題(本院前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及如前述,原即因其女友施毒而認識蕭人瑋一情,││自要無誤該英文名字之「WEN」即為蕭人瑋; 況衡 諸航空公司為││維護空安之作業,個人亦無可能詢及其他旅客之班機及姓名,是││所稱取得檢舉之英文姓名誤為蕭人瑋或取得方式,均與常情不符││,要無足採。││③、又同案被告陳孝平於偵查中即供稱:「本件是王兆基與王││楷筑他們自己檢舉的,廿四日回來那晚,王楷筑說是自己檢舉的││,之前曾碰過第二天再領行李成功經驗,在泰國王楷 筑有 拿一張││白紙寫『蕭人瑋』名字的紙給我看,我問何意,王楷筑說回國再││告訴我,在機場蕭人瑋被攔時,王楷筑問我知何以故,我問是不││是你檢舉,他笑笑說這招厲害吧;在泰國時有聽王楷筑與許宗裕││說有些事要等王兆基來時再研究,故研判是渠二人檢舉。」(偵││九一八三卷(二)第三三六頁、原審卷(四)第七十七頁)、「是在││清邁去酒店前王楷筑拿一張紙給我看,上面寫一個人名,中文是││『蕭兆文』,英文未仔細看…前說中文名是蕭人瑋,因知貨主是││蕭人瑋,故直覺,現時隔較久已無法確定,今日說蕭兆文是因起││訴書上所寫,但確有一行中文、一行英文。」(原審卷(二)第一││二二、一二八頁)等情,核與被告王兆基委請證人A1提出檢舉時││,固然僅提供「HSIAOCHEOWEN」英文名字,而無中文姓名。然││被告另委請證人 李秉忠 報警時,確曾提供一個中文名字,此觀證││人李秉忠證稱:「被告王兆基也有給其一個人名,人名是中文名││。」等語(原審卷(二)第五0頁),證人 趙英治 證稱:「李秉││忠有寫了一個英文名字、班機號碼、時間及地址、中文姓名在一││張紙上。」等語(同上卷(二)第五二頁),及證人即警員 王敏哲 ││亦證稱:「檢舉人拿的字條上面資料,其中人名、地址確定是中││文,航班是英文,有沒有英文忘記了。」等語(同上卷(二)第二││一一頁)相符,則上開中文姓名如何,雖無記下該姓名之證據留││存,但由此可知,陳孝平所稱另有中文姓名,並非虛構,堪予採││信。││④、再細觀被告王兆基提出檢舉之方式,就委請證人A1部分,係││提供「HSIAOCHEOWEN」此英文名字;就委請證人李秉忠部分,││除提供名字外,復提供林佳叡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地址。被告提││出檢舉之「HSIAOCHEOWEN」英文名字固與蕭人瑋之英文名字「││HSIAOJENWEI」極為接近,然其並無積極事証與本案販運毒品││有何關連,惟因由蕭人瑋代購機票同往,蕭人瑋自可取得其護照││英文姓名而為予王楷筑及被告為檢舉之用;參以証人即航警局警││員 周弘駿 亦証稱:「接獲A1檢舉之英文名字為「HSIAOCHEOWEN││」,然因英文名字有姓與名互調之情形,故取得旅客資料即展開││前科一一清查,對有毒品前科者即展開監控,因而攔查蕭兆文與││同為蕭姓之蕭人瑋二人」乙節相符(原審卷(三)第卅四頁筆錄)││,是足認被告係檢舉與本案無關之蕭兆文以混淆警方注意力無訛││。況被告既明確知悉實際攜帶毒品入境者為「陳孝平」及「許宗││裕」,如係單純檢舉,為何未向警方提供陳孝平及許宗裕二人之││名字以供查緝,反而係檢舉並未實際攜帶毒品之蕭兆文?甚至提││供亦未實際攜帶毒品之林佳叡住家地址?益見被告王兆基雖提出││檢舉,已明知警方並不能依該檢舉之線索查獲本件毒品,則其係││在釋放假訊息以干擾警方查緝之注意力,以利所運毒品闖關成功││,可堪認定。││⑤、末查,本案若係被告為使運毒案遭破獲而檢舉,則何以被告││王兆基在許宗裕返臺時,尚以簡訊告知不要提領行李等情,可見││被告王兆基確有擘畫始為前述通知;且嗣王楷筑、陳孝平、許宗││ 裕均 順利通關之後,研判行李內毒品內未遭察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六分許,陳孝平與王楷筑共同前往中正機場││欲提領行李途中,被告王兆基尚以電話與王楷筑聯絡拿毒品事宜││,亦據陳孝平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九一八三卷(││二)第三三五頁反面,更(一)卷第一五五頁反面),且有卷附王││楷筑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證(偵九一││八三卷(二)第二四六頁反面);另被告王兆基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一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止,與被││告何文立多次聯絡及確認接載許宗裕事宜,此經被告何文立於偵││查中供述綦明(偵九一八三卷(二)第三三七頁反面至第三三八頁││),且有被告何文立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偵卷(二)第二四七頁反面至第二四八頁),如││被告王兆基係單純檢舉,何以事後如此密集聯絡各方後續事宜?│└────────────────────────────┘┌────────────────────────────┐│(九)至公訴人起訴被告檢舉是為「黑吃黑」乙節,經查:││①、本院經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證人陳孝平之錄音內容是否與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及所謂「黑││吃黑」之由來,經驗結果,錄音之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除偵訊筆錄記載「(問:黑吃黑何人策劃?)王兆基。」,勘驗││錄音內容係「(問:黑吃黑何人策劃?)黑吃黑哦,王兆基。」││外,其餘部分均相同,此有本院98年1月21日所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依據偵訊筆錄記載及錄音內容,陳孝平均未自動提││及被告係「黑吃黑」,而係檢察官問:「黑吃黑何人策劃?」,││其才被動回答稱:「黑吃黑哦,王兆基。」,是陳孝平所稱被告││「黑吃黑」,是否為其所確信,不無可議,不無個人臆測之可能││。││②、又查,本案查獲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其市價最少六千餘││萬元(參考卷附歷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如陳孝平││前所稱:「於提送地檢署時,曾聽被告言弄到的貨要與蕭人瑋談││,打算向他拿一千萬元,何文立亦在旁」(偵九一八三卷(二)第││三三七頁)乙節,業經何文立証稱:「其未聽聞」;且何文立既││已被獲,毒品亦遭查扣,衡請何會再談論已不可能取償之事宜?││況市價六千餘萬元之毒品,於被告處心積慮到手後,自可全數吞││沒,何以僅為索一千萬元?是陳孝平供述被告為向貨主蕭人瑋索││一千萬而為「黑吃黑」乙節,核與常情不符,要無足採;惟其於││所述檢舉係援引之前手法,至第二天再領行李成功經驗,而為本││案檢舉,則與本案前揭檢舉情節事理,較為符合,可堪採信。惟││如前所述,被告非為單純之檢舉,且該檢舉既不可能使未攜毒品││之貨主蕭人瑋就逮,若「黑吃黑」如此鉅額貨品,被告亦必遭貨││主追殺,其既為此道中人,焉有不知之理?是檢舉為「黑吃黑」││一說,顯無足採,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証不足且有違常理,然││因僅於起訴事實欄敘述,未列起訴罪名,本院亦僅附此說明,併││此敘明。│└────────────────────────────┘
⒍既然前述確定判決已經詳細交代,王兆基、王楷筑檢舉未攜
帶毒品之蕭兆文,目的在釋放假訊息以干擾警方之注意力,以利所運毒品闖關成功,並知警方對蕭兆文盤查後必然一無所獲,必將予以放行,故王兆基、王楷筑此舉並非出於維護公益之善意檢舉,否則何不直接檢舉攜帶毒品闖關的許宗裕及陳孝平?既然釋放假消息之動機、手法,亦經確定判決詳加論述,本院亦認同臺灣高等法院上述推論理由,可知王兆基、王楷筑並無「黑吃黑」之動機,亦無進一步「敲詐蕭人瑋一千萬元」之具體計畫,被告陳孝平於檢察官偵查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誇大陳述王兆基有「敲詐蕭人瑋一千萬元」之不實內容,接續在93年2月10日一審審理中針對同一問題為同樣陳述(筆錄原本見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㈡第127頁,筆錄影本可參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490號卷㈠第170頁),均顯有不實。被告陳孝平此部分偽證犯行,洵足認定。
㈣在泰國見聞王兆基交付現金部分:
⒈經調閱陳孝平於93年2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作
證之筆錄,該部分係在交互詰問完畢後,由審判長補充訊問之第一個問題下,該筆錄係記載:「(審判長問:機票錢是何人付的錢?)機票是王楷筑交給我的,旅館的錢是許宗裕拿出來結帳,住宿一間一個晚上大約泰銖二仟元左右。到清邁的飛機錢也是跟王兆基拿的,王兆基在我們住的ARNOMA飯店拿港幣給王楷筑,王楷筑再拿港幣給我去換成泰銖,拿多少錢給我換不清楚,我在什麼地方換成泰銖時間久了我記不清楚。在客廳等旅行社的人拿機票過來。王楷筑說那些是王兆基留下來的買機票的錢。回臺灣的機票錢也是用王兆基留下來的錢。」「(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王兆基拿錢給王楷筑?)沒有,那是王楷筑說的。」,接著辯護人黃俊六律師補充訊問別的問題,無人再追問機票錢乙事(原本見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㈡第132頁;筆錄影本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490號卷㈠第175頁)。
⒉依照原始筆錄之文意,該案審判長第二個問題追問有無親眼
見到王兆基拿錢給王楷筑,語意上就是接著第一個問題之後,亦即在追問王兆基在泰國拿錢給王楷筑一事,究竟是陳孝平親眼所見,或是聽聞王楷筑轉述。筆錄記載過程相當清楚,陳孝平於作證當時,應無可能誤解為「在臺灣時」有無親眼看到王兆基拿「由台北飛往泰國之機票錢」給王楷筑,被告陳孝平辯解自己當時語意是說「在臺灣,由台北往泰國之機票錢」是聽聞轉述,並不是陳述「在泰國,由曼谷往清邁,及由泰國回台北機票錢」云云,此辯解太過牽強,無可採信。
⒊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5號確定判
決,該判決中詳細論述被告王兆基在泰國支付旅宿機票費用乙節,第十六頁起論述如下:
┌────────────────────────────┐│(五)另同案被告陳孝平固於偵查中先供稱:「在泰國之費用係││蕭人瑋所支。」云云,但其嗣於原審已供明:其從泰國曼││谷市搭乘飛機前往清邁市,以及從泰國返回臺灣之機票費││用,實係王兆基在泰國曼谷市ARNOMA飯店中將港幣交予王││楷筑,王楷筑再轉交予其兌換成泰銖後所支付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卷(四)第七九頁);於本院前審││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並具結對在偵查中何以供稱││在泰國之費用係蕭人瑋支付乙節補充證稱:「其在泰國時││,王楷筑說如果出事,就推給蕭人瑋。其從臺灣到泰國之││機票是王楷筑交付,其並未追問錢從那裡來,關於在泰國││之住宿,其在飯店大廳看到王兆基拿錢給王楷筑,是交付││港幣,其陪同王楷筑兌換泰銖時,有詢問王楷筑,王楷筑││告以係王兆基拿給他要到清邁的機票錢,飯店的食宿費用││亦從裡面支出。」云云(更(一)卷第一五六頁反面)。││是上開被告王兆基支付王楷筑、陳孝平等人在泰國住宿及││前往清邁機票費用乙節,【係陳孝平親自見聞之事,非全││係聽聞自王楷筑】;且陳孝平前所述各節,亦經其主動表││示所述屬實願受測謊鑑驗,嗣經本院前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結果,其對所稱前述機票、食宿費││用之陳述,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鑑定書、鑑定說明資料││、鑑定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資歷表、受測人││具結書等各一件在卷可參,可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王兆基││與陳孝平原不相識,此經同案被告陳孝平(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一)第六六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被告王兆基(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承認在卷,衡情被告王兆基如僅單純經林佳叡邀約││同至泰國遊玩,不致無端為王楷筑、陳孝平支付前開食宿││、機票費用。│└────────────────────────────┘
⒋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
審理法官曾經將陳孝平送測謊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7年2月18日鑑定說明書記載;「受測人陳孝平於測前會談稱渠親眼見到王兆基於泰國曼谷市AROMA飯店大廳將一疊港幣(金額)交付王楷筑,後由渠與王楷筑前去兌領換成為泰幣,並由王楷筑將該筆款項收走後,渠等(陳孝平、許宗裕、王楷筑)由泰國曼谷市搭機前往清邁市,以及從泰國返回臺灣之機票費用,另包含在泰國清邁市之食宿費用,皆由王楷筑支付,故渠認定渠等前往清邁之旅費係由王兆基所提供,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係測試法【TheAccquaintanceTest(ACT)】檢測受測人陳孝平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實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並無不實反應。」雖然測謊問題係直接針對「王楷筑」有無支付旅費,而非直接針對「王兆基」有無支付旅費(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5號卷第68頁),但測試前會談內容針對王兆基在泰國拿錢給王楷筑一事,是否親眼所見,亦有深度交談,而陳孝平陳述係「親眼所見」之交談過程,亦未對後來測謊發問之各種心跳、膚電、血壓反應造成影響,由此亦可佐證陳孝平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5月15日更一審審理時,所證稱「我的確有在飯店大廳看到王兆基拿錢給阿國」之說詞(原始筆錄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卷第156頁背面),並非憑空捏造。
⒌被告陳孝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承認在泰國確實「親眼看
到」王兆基拿錢給王楷筑支付相關費用,與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6年5月15日更一審審理時,所證稱「我的確有在飯店大廳看到王兆基拿錢給阿國」之說詞一致。至於王兆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以證人身分作證,仍堅稱自己沒有支付任何他人之旅宿費用云云,同樣是維護自己之說法,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93年2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審理時,該
案審判長追問陳孝平有關王兆基拿錢給王楷筑一事,是陳孝平親眼見聞或聽人轉述,語意上是接著前一個問題,亦即是指「在泰國飯店時」王兆基有無拿錢給王楷筑,一般人絕不會誤解為「在台北時」王兆基有無拿錢給王楷筑。故被告陳孝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應無可採。
㈣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衡以常情,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驅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之「是否親眼目睹」等情,出現前後明顯對立、兩極化之不同,應足徵證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又「要向蕭人瑋拿一千萬元」「許宗裕自己檢舉」乙節,乃十分具體之描述,不可能是一時口誤所致。被告陳孝平於92年8月19日、93年2月10日二度偵查、審理中作證前,已依法踐行具結之程序而明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審慎之思考下所為,被告均已於供前依法具結,其就「許宗裕自己檢舉」「要向蕭人瑋拿一千萬元」「在泰國有無親眼目睹王王兆基拿錢給王楷筑」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不實陳述等情,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陳孝平有偽證之犯意及行為已明。
三、論罪科刑:㈠檢察官92年6月30日提訊被告陳孝平時,係告知以證人保護
法第14條之規定,並詢問是否願意就本案供述,陳孝平表示願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而陳述所知犯罪事實(見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卷㈠第137頁反面,筆錄影本可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490號卷㈠第109頁),然陳孝平於92年8月19日、93年2月10日接續偽證,自有證人保護法第19條偽證罪特別法之適用。因為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的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19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該規定較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嚴厲,於此特別法情形,應優先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9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法條僅引用刑法第168條,容有未洽,應變更適用之法條為證人保護法第19條,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變更法條。
㈡被告雖然92年8月19日、93年2月10日二次偽證,然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刑事判例:「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先前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相同),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93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陳孝平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於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辯護人問:提示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卷第337頁筆錄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壹千萬那句話是在地檢署的拘留室王兆基告訴我的。」云云之偽證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其他偽證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陳孝平就在泰國有無目睹王兆基將錢交給王楷筑部分,
曾於96年5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王兆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被告陳孝平)另證稱「關於住宿方面我在泰國飯店有看到王兆基拿錢給阿國,是港幣,我跟阿國去換錢時有問阿國,阿國說是小基拿給他要到清邁的機票錢,飯店的住宿錢也是從那裡面支出。我的確有在飯店大廳看到王兆基拿錢給阿國。」等語,已經於該案確定前主動供述出真正事實,雖然符合於該案件確定前自白偽證之要件,但證人保護法並無準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基於法律適用完整之原則,既已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9條對被告論罪,自無再適用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孝平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
言,對國家司法偵查、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陳述「在泰國僅係聽聞王楷筑轉述,王兆基拿錢給王楷筑」乙節,當時不無出於維護共犯王兆基之動機而已,且事後於高院更一審中已經供出真相;又其陳述王兆基打算於領到毒品後「要向蕭人瑋拿一千萬元」乙節,係出於其對於王兆基、王楷筑檢舉之前提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恣意推測而為誇大不實陳述,其動機不無可能是因為遭人牽連入獄而心生怨懟,設詞誣指王兆基別有檢舉目的,又其陳述「許宗裕自己檢舉」乙節,應係共犯之間互相猜忌所致。另審酌其走私毒品案件確定後,已經入獄服刑多年,對於參與此事已經付出相當代價,後悔不已,並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陳孝平明知且前開運輸毒品案件之查獲經過,並非由王
兆基(前開運輸毒品案件之同案被告)以「黑吃黑」之方式自行檢舉,於92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就被告王兆基檢舉動機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稱:「(問:黑吃黑何人策劃?)王兆基。」「他們用檢舉瑋方式, 讓瑋 被警察攔下檢查,無法押貨,我們再趁機出關拿貨。」「在泰時聽到裕〈指許宗裕〉與筑〈指王楷筑〉一些事要等基〈指王兆基〉來再研究,基到時,他們就到另一房間商談」等不實陳述。
⒉被告陳孝平明知綽號「阿國」之王楷筑(原名:王俊國)於
民國92年5月20日晚上8時10分許,其搭機泰國航空TG635次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前之不詳時日,即已告知其前往泰國之目的,係欲要求其以行李箱夾帶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運輸毒品回臺;被告陳孝平於96年5月15日應傳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王兆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對於「何時知曉前往泰國之目的係運輸毒品回臺」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稱:【(問:該次為何會到泰國?)(答:是阿國找我去的,剛開始我不知道去泰國做什麼,到了泰國之後才知道要運東西回臺灣,當時我不知道是甚麼東西)】等語。
⒊檢察官認為被告上述⒈⒉陳述內容,均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而認為此部分亦觸犯偽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陳孝平否認陳述「王兆基黑吃黑」是偽證,辯稱:
我說王兆基「黑吃黑」部分,我是分別從王楷筑、王兆基告訴我的一點事實,我綜合這些傳聞去推測的,我不是故意去捏造這個事實的。經查;⒈92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過程之錄音帶,曾經由臺灣高等法
院承審法官於98年1月21日進行勘驗,當時曾比對偵訊筆錄雖記載「(問:黑吃黑何人策劃?)王兆基。」,但勘驗錄音內容係「(問:黑吃黑何人策劃?)黑吃黑哦,王兆基。」(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卷第67頁勘驗筆錄),而依據偵訊筆錄記載及錄音內容,陳孝平均未自動提及被告係「黑吃黑」,而係檢察官問:「黑吃黑何人策劃?」,其才被動回答稱:「黑吃黑哦,王兆基。」,是陳孝平所稱被告「黑吃黑」,極大成分是出自陳孝平個人臆測。
⒉而證人之臆測究竟可否採用,乃委由法官針對此一個人意見
或推測是否以證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者為判斷基準,或有相當經驗根據,自可採為意見證據;反之即不得作為證據。陳孝平雖然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多次具結陳述王兆基、王楷筑是「黑吃黑」,然陳孝平在整個走私計畫中地位最低,拿人錢財,從事最危險的親自攜帶毒品闖關工作,對於整個計畫的瞭解本來就極其有限,而負責指揮計畫的王兆基、蕭人瑋、王楷筑,衡情應不會將全部計畫都向最下層工作的許宗裕、陳孝平坦承布公,故而陳孝平對於整個計畫的原貌,僅係從有限見聞中拼湊而來,而陳孝平於92年8月19日也同時陳述「(本件毒品走私是何人檢舉?)是王兆基他們自己檢舉,是王兆基、 筑及裕 自己檢舉。(為何如此說?)92年5月24日晚間回來時,筑有跟我說是自己檢舉的,我問筑,為何有那麼多警察在機場檢查,他說我那時在泰給你看瑋名字就知道了。」「在泰的幾天,筑說要想辦法知道瑋名字,筑也叫我想辦法,後來筑拿到瑋名字,他用一張白紙寫『蕭人瑋』給我看。他拿到後得意,我問要瑋名字何意,筑說回國後再告訴我,我出關後,筑告訴 我瑋 為何被攔,是因被檢舉,筑問我知否瑋為何被攔檢,我問他是不是你檢舉,他就笑笑說這招厲害吧。」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卷㈡第336頁及背面),既然陳孝平已經說明其推測黑吃黑的根據有二,一為王楷筑在泰國想盡辦法要知道蕭人瑋(應為蕭兆文)之真實姓名、另一為入關時王楷筑笑笑說這招厲害吧。這二點使陳孝平推測本件是黑吃黑,陳孝平向檢察官陳述當時,並非毫無根據。
⒊至於被告陳孝平92年8月19日再進一步推測而陳述「這批貨
應是瑋的貨,他們用檢舉瑋方式,讓瑋被警察攔下檢查,無法押貨」等情,陳孝平已經在具體陳述上表示自己是出於推測之立場。因為事後蕭人瑋確有「瑋遭盤查無法順利押貨」之事實,王楷筑、許宗裕、陳孝平、何文立等人事後確實也有「趁機出關拿貨」之事實,所以被告陳孝平陳述此句話時,乃依據事後二件事實往前推測王兆基、王楷筑有「黑吃黑」不良動機而已,故此亦為證人之臆測之詞。
⒋被告陳孝平除了進一步誇大陳述「打算向瑋拿一千萬元」「
許宗裕自己檢舉」已經逾越推測範圍應負偽證責任外,其餘推測陳述均已表明原因。況且當時仍在偵查初期,事件仍不明朗,而陳孝平受人利用從事最危險的闖關工作,上層策劃者之王兆基卻偷偷檢舉蕭兆文,陳孝平完全被蒙在鼓裡,事後因王兆基弄巧成拙而害陳孝平鋃鐺入獄,因此共犯之間互相猜忌是誰出賣了誰,事所難免。
⒌陳孝平之陳述已經表明自己有推測之依據,此種陳述是否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之推測,應委由法院加以判斷。若法院不採信此推測,頂多在判決中交代不採信之理由而已,不應另以偽證罪追訴處罰。另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亦認為證人之推測之詞,縱然不可採信,亦不應以偽證罪相繩。
⒍又起訴書記載陳孝平於同次筆錄中所述「在泰時聽到裕〈指
許宗裕〉與筑〈指王楷筑〉一些事要等基〈指王兆基〉來再研究,基到時,他們就到另一房間商談」部分,因確定判決也認定「而王兆基..於同日(92年5月21日)中午,僅帶一背包..改搭同日十九時許之荷蘭航空KL878次班機,飛往泰國曼谷市,並於深夜前往ARNOMA飯店與王楷筑、陳孝平、許宗裕三人會合。」,王兆基確實有前往泰國飯店與王楷筑、許宗裕密會,此部分陳孝平陳述與確定判決相符,難認有何偽證犯行。
㈣又所謂「證人適格」,係見聞他人犯罪過程而於司法程序中
公平正確陳述見聞之證據方法,證人若陳述自己犯罪過程則為自白之證據方法,自白之取得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規定,又被告本有緘默權,亦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不得假借各種方法加以剝奪。反之,證人因見證他人犯罪過程,對他人之犯罪有陳述義務。故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當該之權利。而交互詰問時發問者本應遵守詰問目的,僅詰問證人見聞他人犯罪之過程,若不慎詰問證人自己有無犯罪時,此時對被發問者本不具有證人適格,被詰問者基於「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當可以拒絕回答,然當今國民並非均具有上述精準的法律知識,有時基於自我防衛心裡,仍本能推稱自己不知情或未參與,此時因陳述者對於自己是否犯罪之問題,本不具有證人適格,當不構成偽證罪;國家亦不能濫用刑罰權為逼供工具,證人若不坦白自己犯罪就以偽證罪窮追猛打,此種粗暴作法等於立法剝奪「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
㈤公訴意旨所述:被告陳孝平於96年5月15日之高院審理中,
供前具結,辯護人發問「該次為何會到泰國?」,陳孝平稱「是阿國(指:王楷筑)找我去的,剛開始我不知道去泰國做什麼,到了泰國之後才知道要運東西回臺灣,當時我不知道是甚麼東西」乙詞(筆錄原本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卷第155頁),當時陳孝平確實以證人身分,到庭為王兆基之參與情節作證,發問者本應僅追問所見聞之王兆基犯罪過程,卻擴張範圍問到陳孝平自己犯罪之動機,陳孝平基於本能防衛辯稱「剛開始我不知道去泰國做什麼」乙詞,也僅是基於一般人性趨吉避凶而已,陳孝平對於自己對犯罪計畫知情與否,本有辯解之權利,不可能因為坐上證人席就被立法剝奪自我辯解之權利。發問者忽而詢問有關王兆基的犯罪過程,忽而訊問陳孝平自己的犯罪過程。陳孝平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當該之權利,若本能地自我防衛辯稱自己不知情,法院頂多認定此段陳述不可採信,何能以偽證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逼迫其快快從實招來?㈥是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㈠公訴意旨部分,認被告此部分涉
有偽證罪嫌即有未合,惟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人保護法第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汪曉君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人保護法第19條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