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業已
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受讓於債權人,此有債
權讓與證書為證,是故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清償之權利,特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被告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扣除已依
循環信用方式繳交之款項外,迄今均未清償,共積欠本金新
台幣(下同)89,240元,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次查,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
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金移轉於受讓人,同
法第2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
額以年息19.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是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聲明求為
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