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
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利息,自93年5月
3日起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4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故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表、簡易資料查詢單、戶
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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