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張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已過本票所定3年之時效,故該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合會之會首為原告之前夫甲○○
,並非原告,民國91年3月3日被告與丁○○及其夫 謝錦龍
甲○○約好要在當天晚上7時要簽發本票,然甲○○卻落跑
,獨留原告與幼子面對債權人,被告不斷出言威嚇原告如不
處理要找人討債並搬店內之物,原告因前夫家暴而於91年8
月申請保護令,92年11月經法院判決離婚,93年4月遷移至
西屯,95年3月9日有被告之友人 莊雪薇 電話告稱系爭本票已
與伊 ,並有一名男子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誠心處理,又
於3月14日被告與莊雪薇約原告在台中市朝馬肯德基見面,
原告擔心而不敢前往,並至西屯公所申請調解,惟3月27日
調解時僅謝錦龍到場,為何被告不到場而讓謝錦龍白跑一趟
?6月13日接到不明男子電話要稱處理系爭債務,7月1日亦
有不明電話自稱是被告之表哥,知道原告之住址及電話,造
成原告恐懼,而被告自始未告知曾就系爭本票申請民事裁定
,原告是到7月12日收到裁定書才知悉。合會進行中,原告
知前夫有財務困難,多次暗示被告可先標會,原告已盡道義
責任,被告也知合會債務不應由原告承擔,卻不斷委由他人
解決,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而另一債權人丁○○從未對原告
主張權利,其知原告只是受牽連而非真正債務人,故聲明求
為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消滅時效只是使票據債務人得以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而已,並非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本票權利
不存在,於法無據。原告本係訴外人乙○○(原名莊雪薇)
所經營皇家音樂學院員工,於89年12月間向乙○○稱因經濟
不佳要成立合會,希望乙○○能幫忙找學院其他老師加入,
原告以其夫甲○○名義為會首,實際上由原告負責收受會金
,按期於祥峰鴿園開標,學院的老師加入合會自始均不認識
甲○○,被告亦為會員,是認原告為實際會首才加入,該合
會後來無端停標,原告為處理此會,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被告是基於合會關係持有系爭本票,而合會請求權時效
為15年,現仍繼續存在,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嗣經
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年12月26
日以92年度票字第293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2930號裁定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被告持有之上開本票,係原告用以清償其原對被告之
合會會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兩造之雇主乙○○到庭證
述明確,堪認係原告與其前夫甲○○二人向被告及訴外人乙
○○要約參加由訴外人甲○○出名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原告
雖稱會單上寫明會首為甲○○,其並非會首等語,然由證人
乙○○之證詞即知原告親自告知會員開標結果及會款收取等
工作,足見原告對系爭合會之參加會員、會款金額等項一直
知之甚稔,原告在系爭合會進行過程中以及協議簽發系爭本
票過程中,從未向會員表明其非會首,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始
稱其非會首,衡情應係卸責之詞,縱使原告於92年10月22日
經本院92年度婚字第531號判決離婚,亦無解於上開事實之
認定,是以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係存在。另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已超過法定3年之時效,故該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
語,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
求權消滅主義,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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