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鍾小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9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縣○○鎮○○路○○號住處搜索,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鍾小屏
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