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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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春風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春風)與 陳昕華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昕華先提供其夫之姊乙○○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七樓住處大門鑰匙予甲○○後,甲○○即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二十時之夜間,利用乙○○外出不在之際,至新竹縣○○鄉○○路○○號七樓乙○○住處,持陳昕華所交付之大門鑰匙開啟乙○○住處大門後,入內以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內之桌上型電腦一台、鑽石戒指、紅寶石戒指及黃金戒指各一枚、多普達牌及SONY牌行動電話各一支、OLYMPUS牌數位相機一台、快譯通翻譯機一台及新加坡幣四、五千元既遂,得手後,甲○○分得所竊得之電腦一台、紅寶石戒指一枚及快譯通翻譯機一台,其餘竊得之物均分歸陳昕華。嗣乙○○返家發覺遭竊,經報警採集現場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戴維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採證照片二十九張附卷足稽。被告前開於夜間進入被害人乙○○住宅行竊財物既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陳昕華間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之分工及地位,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陳昕華(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涉與被告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檢查官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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