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由丙○○所經營之工廠,徒手破壞該工廠之鐵窗,並踰越該窗戶而侵入工廠(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行動電話乙具及皮套乙個得手。嗣甲○○自行開啟該工廠鐵捲門走出時,遭在外察看之丙○○追捕並報警查獲,因而扣得自甲○○身上掉落之皮套乙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警詢中證述其行動電話、皮套失竊及發現、逮捕被告等情相符,有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九六○○○七二七三號卷可參。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張,被害人提出之手機相關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附於上開警卷可證。另有行動電話皮套乙個扣案(已發還丙○○,行動電話則未尋獲)可資證明。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破壞安全設備而踰越竊盜之手段,竊取之財物為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套一只,其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但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懲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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