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吳詩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應可預見不法集團成員無故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供作蒐購帳戶資料為聯繫或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時撥打之用,其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被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蒐購帳戶資料為聯繫,進而以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三九之三號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將其向友人 丁肇欣 所商借,由丁肇欣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交付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該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置入不詳序號之行動電話作為收購帳戶資料之聯絡工具,後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適有 周百龍 (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撥打上開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進而將所申設之高雄縣岡山郵局大仁支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僭充為法院書記官,撥打電話予臺北縣土城市之甲○○,佯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請金融卡,需繳交保證金,始可撤銷案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三十四萬元至周百龍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內,未幾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暨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吳詩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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