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債務人 黃莉雅 (原名: 黃玉枝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莉雅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104年4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並成立,每月應還款6,013元,惟因當時有前男友願意協助清償,嗣感情生變,前男友不再協助後,伊無力償還,故於104年9月即未再繳納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至22、46頁)等件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後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背面)。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自陳每月薪資約為5,
000元,加計2位子女分別給付扶養費5,000元及1萬元,收入共計約2萬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見本院卷第14、26、46、51、52頁),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6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審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低於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599元,實無不合,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僅餘3,400元(計算式:2萬元-
1萬6,600元=3,400元),確實不足以負擔每月6,013元之協商金額,是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再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200萬6,112元(見本院卷第1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