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509號原告 王銘勳 被告 霍華群 (HOA.QUAN.HOAC)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被告霍華群(HOA.QUAN.HOAC)之起訴狀英語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英語之譯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係加拿大國籍人士,且應送達處所在加拿大,原告自應提出被告所通曉語言(英語)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英語譯本,以利本院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惟原告迄未提出經翻譯人員翻譯上述訴訟文書之英語譯本到院,致本院無從寄送被告得閱讀辨識之起訴狀記載繕本,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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