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姚祐慈 代理人 李毅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真意。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
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08年8月19日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到院,致本院無法審查聲請人之收入、補助、必要費用支出、扶養費用計算方式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等節,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然聲請人僅於108年9月17日補正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08年11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代理人雖到庭陳稱:會請聲請人儘快補正資料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並於同日補正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惟就其他應補正事項迄今仍未補正,顯然違反其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