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承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承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外埔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外埔巷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設有減速標線「慢」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梁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駕車輛因此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肩峰鎖骨韌帶損傷、左肩、左膝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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